(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倪飞与袁建东、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文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建东,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文晖,顾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138号案外人倪飞。委托代理人李忠梅。申请人袁建东。被申请人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城。法定代表人周文晖,董事长。��申请人周文晖。被申请人顾琴红。本院在袁建东申请对江滨公司财产采取诉前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倪飞于2015年3月16日对查封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驳回倪飞所提执行异议。倪飞对此裁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苏执复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倪飞称,2011年8月19日,江滨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绥滨新时代购物中心一层c4-c8、b4、b7、b8、d1及一楼大厅10套合计2857.19平方米营业用房备案登���在其名下。2014年12月,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对其与江滨公司的纠纷作出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于你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致使执行无法继续,请求解除对上述已登记在其名下房产的查封。申请人袁建东辩称,上述10套商业用房虽办理了预告登记,但至今仍属江滨公司的财产,案外人并未支付购房款。如其坚持主张房屋所有权,应按合同的约定付清购房款。本院查明,袁建东与江滨公司、周文晖、顾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建东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江滨公司、周文晖、顾琴红价值125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泰中诉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周文晖、江滨公司、顾琴红12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12日,本院向绥滨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江滨公司所有的位于绥滨县松滨大道北侧、大市场东“新时代购物中心”商场的全部房产,绥滨县房地产管理处在送达回证上载明“轮候查封,该商场全部房产均已备案登记,无空房,其中9户已查封”,并向本院提供鹤岗中院于2014年6月16日向其送达的(2014)鹤法执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商场c1-c3、d2-d7房屋已被查封。申请人袁建东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周文晖、顾琴红所欠袁建东借款1242万元,自2014年11月起每月底前向袁建东偿还借款20万元至2019年12月底结清,其中,2019年12月底给付22万元;如有一期不能按约偿还,袁建东有权就周文晖、顾琴红所有未偿还的款项及利息(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息2%计算)申请法院一并执行。二、江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8160元,由周文晖承担,并于2014年11月底前支付给袁建东;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袁建东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周文晖、顾琴红、江滨公司均未履行。另查明,江滨公司开发建设的绥滨新时代购物中心(亦称绥滨人防商场),总建筑面积24458平方米,共96栋,于2011年8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办理初始登记,也未取得销售许可证。倪飞与江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岗中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鹤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倪飞与江滨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及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倪飞分别向江滨公司出借699.92万���及245万元,为保证江滨公司还本付息,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0份,同时江滨公司向倪飞出具抵押收据10份。同年8月19日,双方在绥滨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10套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鹤岗中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实为保证江滨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设立的抵押担保,故判决江滨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扣除江滨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77万元。本院认为,预告登记是使被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这种请求权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并非预告登记权利人就该预告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外人倪飞与江滨公司签订1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手续,鹤岗中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实为保证江滨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设立的抵���担保,双方办理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按期还本付息,并以此代替抵押登记。鉴于案外人与江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是金钱债务而非物权请求权,鹤岗中院民事判决已确认江滨公司向倪飞偿还借款本息,倪飞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其所提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倪飞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文亚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代理审判员 鲁兵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