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孙冬芳、孙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孙冬芳,孙林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30号。代表人:郑荣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玲萍、叶江,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孙冬芳。被告:孙林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孙冬芳、孙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文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玲萍、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芳、孙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订立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孙冬芳额度为50000元的农户小额贷款,被告孙林松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三年自助循环单笔最长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6‰,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孙冬芳发放第三期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月利率为6‰。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冬芳未偿付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孙林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冬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47.99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二、孙林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审批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孙冬芳由被告孙林松担保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47.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林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冬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540.5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