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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何某与吴A、吴B、吴C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吴A,吴B,吴C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10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常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常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A。被告吴B。被告吴C。原告吴某、何某与被告吴A、吴B、吴C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信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清与被告吴A、吴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清与被告吴B、吴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何某诉称,三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家庭条件良好。现原告吴某无固定住所,2011年4月,原告何某患有脑梗栓住院,经过多次治疗病情稍有好转,但瘫痪在床,还需常年吃药。原告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无法承担巨额的医药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赡养费5200元;被告提供原告固定住所;被告承担原告今后产生的医药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吴B、吴C各提供一间大房预备二原告日后回家居住;原告夫妇二人自愿到养老院或护理院居住,各被告不得阻挠;各被告每半年提前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A辩称,其是嫁出去的女儿,也有公婆要负担,不愿意承担。被告吴B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合理的费用可以承担。被告吴C辩称,原告住外面的钱其不会支付的,在家里肯定不要花钱,家里的房子都空着,都可以住,原告已经在其家中住了两年多,轮流住就不要花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何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女被告吴A、次女案外人吴某某、长子被告吴B、次子被告吴C。原告吴某与前妻另育有一子,取名吴X。原告吴某、何某均享受国家养老金待遇,原告何某另享受残疾补助金待遇。原告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养老金每人每月360元,残疾补助金每年600元。两原告的赡养费现均由案外人吴某某负担。自2015年12月,两原告入住苏州市相城区御亭家园护理院,已预交伙食费、医疗费、护工费及床位费等共计55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某因2011年“脑出血”遗留有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残疾人证,证明何某系肢体残疾二级。2014年7月原告何某被诊断为脑梗塞,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再查明,被告吴B一户建有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XX村X自然村X号宅基地房屋,其中楼房共有二层,每层三间,被告吴C一户建有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XX村X自然村XX号的宅基地房屋,其中楼房共有二层,每层三间。两原告现单独居住于上述两幢楼房北面的平房,经审判人员现场勘验,上述平房部分房顶塌陷,通风采光状况较差。被告吴A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工作。被告吴C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正式工作,做油漆工,年收入两三万,被告吴C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正式工作,做水电工,年收入五六万。上述事实,有通安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人口普查登记表、出院记录、残疾人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何某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两原告无足够的生活来源,无适宜的住房,三被告均有负担能力,原告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收支情况酌定,被告吴B、吴立明每人每月均应承担两原告赡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吴A每月应承担两原告赡养费共计600元。两原告现居住的上述平房并不适宜居住,上述两处宅基地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造,两原告依法享有居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何某对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XX村X自然村X号的二层楼房以及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XX村X自然村XX号的二层楼房均享有居住权。二、被告吴B、吴C自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吴某、何某赡养费共计1200元,被告吴A自2016年1月起每月应给付原告吴某、何某赡养费共计600元,赡养费于每月月底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吴某、何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吴B、吴C分别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王信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