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与林敏、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林敏,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负责人陈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一航,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市涵江区。被告林敏,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李新,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下称三江口支行)与被告林敏、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一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林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4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月利率10.5‰,结息日为每��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李新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林敏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林敏只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同月21日起,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新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李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敏、李新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告三江口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金融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合同编号为HT90402301300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林敏向原告贷款4万元,借款用途鞋服,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月利率10.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新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万元整,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敏、李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林敏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林敏向原告贷款4万元,借款用途鞋服,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月利率10.5‰,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李新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林敏出具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林敏只归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自同月21日起,被告林敏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新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林敏在收取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林敏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李新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敏、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口支行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李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由被告林敏、李新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郑云腾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