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96号。负责人代现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三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135号。法定代表人蒋喜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金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茗街14号。负责人潘玺祚,职务经理。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坊供热公司)、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三刚,被告香坊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柴金峰、被告六分公司负责人潘玺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份给被告单位做维修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维修工程人工费,拒不归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维修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维修工程人工费312613元及2014年6月5日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香坊供热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维修工程人工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驳回起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及第二被告是在2013年5月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总价款为452613元,被告已经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还有余款132613元未支付,三次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7日支付18万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4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2、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32613元未支付,是由于原告所做的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施工的宏景天地小区衡山路70号、天顺街6号、中农超市等多次屋面防水工程均出现质量问题,施工的路面也出现破损,以上问题均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不到1年期间出现的,被告找原告要求维修,原告拒绝,后被告根本找不到,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为了业主的权益,被告只能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施工处理,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找其他单位施工维修共计花费工程款13199.0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该笔费用应当从原告剩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的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根据双方协议中第5条约定,工程质量第二项“乙方严格按甲方规定施工,甲方发现问题,乙方如不能限期整改,则相当于合同自动解除,不予验收,不予结算,同时出现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协议中第九条约定,屋面翻修工程整体保修期为3年,罩面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5日内完成工作,否则甲方有权重新选聘新的施工单位,原发生的工程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上述的协议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香坊供热公司,另补充如下:原告所做的施工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屋面漏水、道路破损,需要等待原告进行维修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其所管辖的小区昆仑小区、得意居小区、果园站、水木兰亭站屋面防水、罩面、墙面维修等工程;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议后退还给原告),证明施工工程总价款452613元,其中修道工程20万元、防水工程12万元、砸冰溜8万元、维修工程52613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香坊供热公司、被告六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工程造价一栏当中没有填具体的数额;2、按照工程质量第5条第2项“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规定施工,甲方发现问题,乙方如不能限期整改则相当于自动解除合同,不予验收不予结算,同时出现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第9条“如果通知没有按时完成工作,甲方有权重新选择施工单位,原发生的工程费用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单位存档的工程结算书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1份、工程结算书3份,证明1、合同总价款452613元;2、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切后果由原告方负责;3、在保修期内如原告不履行保修的义务,被告有权另选施工单位维修,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4、从结算书上能看出具体原告施工的范围包括哪些;证据二、支付票据3份,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万元;证据三、业主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另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应支付原告余款;证据四、照片38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施工完毕后,时至今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工程防水、道路电梯维修等结算书及协议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屋面防水、道路维修及电梯损坏进行维修所花费的工程费用,给被告共计造成损失103199.06元,其中维修费用77459.06元,由于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给被告所管理的电梯造成损坏的损失25740元,以上损失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发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要求进行维修处理,原告拒绝维修,后来不接电某某,无法联系到原告;3、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找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香坊供热公司、被告六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被告的总价款认可,其他均不认可,该工程如果没有进行验收,无法决算,而本案当中已进行决算,所以说已经验收过了;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中的18万元不认可,该笔款是处理给原告的二分公司欠原告的钱,对于10万元及4万元均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当中写的均是2013年再次漏水,决算是2014年做的,所以如果漏水的话不可能进行决算,所以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工程不存在保修问题;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没有保修义务;对证据六有异议,合同上写明原告没有保修义务,2013年时证人给原告打过电某某,2014年没有接到过证人电某某,被告说联系不到原告不属实,2014年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钱,被告不可能找不到原告。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管辖小区(昆仑小区、得意居小区、果园站、水木兰亭站)进行屋面防水、罩面、墙面维修等工程;工程造价为452613元;付款方式为待工程结束后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预留保证金5%,两年保修期后返还。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452613元。被告六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已进行结算,且由被告六分公司出具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452613元。被告六分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0000元,虽原告以被告六分公司第一次给付的180000元为香坊区房管处支付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六分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确已收到该笔钱款,故被告六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六分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32613元。关于所欠工程款132613元的问题。二被告以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可推定为诉争工程已经进行验收,故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其因原告不配合维修而产生损失103199.06元的问题,二被告提供照片一张及工程防水、道路电梯维修等结算书及协议报价单各一份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维修事宜,因原告未配合维修而产生损失103199.06元,但二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六分公司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若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被告六分公司不应与原告进行结算,故二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六分公司预留总价款的5%作为保证金,待保修期过后返还。诉争工程总价款为452613元,保证金应为22630.65元。扣除保证金部分,被告六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998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本案诉争合同未明确约定给付日期,但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5日,可推定此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82.35元;二、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995元,由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巍人民陪审员 齐 蓉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