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邓某兵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兵,曾用名尤双兵,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文明路*号,住江苏省扬州市东方名城***幢***室。1996年5月、1999年12月因寻衅滋事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2005年1月、2005年9月、2006年11月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2007年9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小兵出资购买了15台电子游戏机设备,并指使同案人林昆(已判决)及杨夕、杨多、梁建军(均不起诉)将上述15台电子游戏机设备设置在扬州市广陵区天顺花园小区、东方名城小区等地多家店铺,供他人进行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查获的15台电子游戏机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分别具有1个能够独立供1人以上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邓小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赃款2132元及查获的15台用于赌博的电子游戏机设备已被本院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同案人林昆、杨夕、杨多、梁建军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马某、朱某、王某、周某10多名证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记账簿,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兵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法律处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兵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小兵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任群山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