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与王洪进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王洪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武平县桃溪镇桃溪村,组织机构代码05612049-0。负责人刘宇平。委托代理人钟庆晴,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进,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桃澜小区指挥部)与被告王洪进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澜小区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钟庆晴、被告王洪进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澜小区指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土地面积为101平方米,并注明:此地皮为梯形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第三条约定了转让单价为每平方米2475.25元。现被告正在建设中,第一、二层框架已经建好,第三层正在建设中,实际用地已经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双方测量实际用地面积,被告没有理睬。2015年9月11日,原告申请武平县国土资源局桃溪镇国土资源所、武平县桃溪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对被告的实际用地面积进行了测量,经测量,被告实际用地面积为114.83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实际使用13.83平方米土地面积的费用,被告拒绝。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地块少支付的地价款34232.7元给原告。被告王洪进辩称,对原告主张其多使用13.83平方米土地面积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把所有的证件都办好,且被告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转让建房地块的差价款118700.25元的案件尚无定论,待前面的案件结案后再议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进于2011年4月20日与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建设指挥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2475.25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属于新农村建设性质为集体土地的桃澜小区地块。《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01平方米,但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地价款250000元。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建设后,经武平县国土资源局桃溪镇国土资源所及武平县桃溪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测量,被告实际用地面积为114.83平方米。2012年11月,由桃溪镇政府设立的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取得组织机构代码,取代了桃溪镇桃澜小区建设指挥部,后者的权利义务由前者承继。另查明,2015年9月1日,王洪进以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桃澜小区指挥部擅自改变原农贸市场建设规划,欺骗村民以商住地块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住宅地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武平县桃溪镇人民政府、桃澜小区指挥部向王洪进返还转让桃澜小区建房地块的差价款118700.25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洪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6年1月10日生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四至界址图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为101平方米,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实际用地面积为114.83平方米,对于多使用的13.83平方米土地,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即34232.7元。被告支付地价款属先合同义务,其主张应把所有的证件都办好再支付地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平县桃溪镇桃澜小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地价款342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王洪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