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汉金与张旭东、陶叶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金,张旭东,陶叶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175号原告:许汉金。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霞,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东。被告:陶叶台。原告许汉金与被告张旭东、被告陶叶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霞,被告张旭东、陶叶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汉金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旭东、陶叶台共同雇佣原告许汉金在其设立的位于马钢盆山度假村(原轧钢厂院内)的石料厂内负责安排生产工作,同时负责工厂内机械检修。同年7月20日早上4点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厂上班时,因皮带机皮带跑偏,原告在调试皮带过程中,由于车间内灯光昏暗,照明不良,影响原告视线,致使原告将其右臂卷入皮带机后尾轮与轴承座的间隙里,造成原告右上肢不全离断。当日原告入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后经手术治疗三个月。2014年4月23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因手术后骨不愈合,原告又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25日在南京鼓楼医院进行第三次、第四次手术。多次手术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因此花费了高额的费用,目前原告的右上肢仍在恢复中。原告伤情于2013年11月26日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六级,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为了能及时获得赔偿款,原告于2014年6月2日与被告张旭东、陶叶台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两被告尚须赔偿原告损失210000元。赔偿协议中包含的医疗费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期医疗费11000元和第二次手术时原告自行垫付的20000元,而原告后期进行了第三次、第四手术,共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8153.87元,并非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11000元。原告因对后期治疗费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与被告张旭东、陶叶台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包括未支付的医疗费99771.87元、残疾赔偿金248390元、护理费4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交通费3000元、出院后定期检查费500元、外省就医住宿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451561.87元。上述两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护理费4500元,其他费用130000元,尚有317061.87元未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061.87元以及起诉后增加的医药费132元,合计317193.87元。张旭东辩称:两被告是委托原告组建生产队伍,原告是负责生产和管理的,不是负责维修,两被告有自己的维修人员;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用角钢别正在运转的传送带,导致手臂被卷入,属于严重的违章,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两被告陪原告做了司法鉴定。后原告自己认为手术恢复的比较慢,自己找了上海的专家,进行二次手术,两被告本是不同意的,但原告认为对其恢复有好处,两被告也就同意对其二次手术费再补贴20000元。在二次手术较好的情况下,两被告才和原告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此协议是原告对自己胳膊恢复情况有把握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不存在有误解,被告认为该协议是真实合理的,赔偿应围绕该协议来谈,适当增加被告同意,但增加过多,被告不同意。另外,司法鉴定是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第一次手术后,在原告伤情仍很严重的情况下做的,现在如果做鉴定根本达不到六级,被告希望等原告胳膊恢复正常后再重新做司法鉴定。陶叶台辩称:被告喊原告过来是因为被告没有生产方面的队伍,希望原告帮助组建生产队伍,原告本身具有厂长的角色,负责监督管理生产。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签订的时候,原告认为自己通过手术治疗已经恢复良好才同两被告签的协议,刚开始商议的是赔偿190000元,后来因原告二次手术费接近20000元,两被告商量后同意增加20000元,并且根据原告的要求,协议约定如果钱没有付清,每月以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认为该赔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是根据当时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六级签订的,包括后期的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现在原告后期的医疗费用也没有超出该协议的范围。另外,原告受伤的时候是4点,根据当时的现场工人陈述,原告是在办公室睡到4点,因此,原告受伤与其早起自己意识不清楚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汉金受雇于被告张旭东、陶叶台,在张旭东、陶叶台开办的石料厂内负责生产工作。2013年7月20日早晨4点10分左右,许汉金在两被告石料厂上班时,因皮带机皮带跑偏,许汉金在试图调整皮带时,其右臂卷入皮带机后尾轮与轴承座的间隙里,造成许汉金右上臂等部位受伤。当日,许汉金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上臂不全离断,右桡骨骨折,肱二头肌断裂,肱三头肌断裂,右桡神经损伤,后经手术治疗,许汉金于同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换药拆线,必要时再次入院手术治疗,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等。该次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2日,许汉金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按工标)、后期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1月26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汉金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六级,其右肱骨、右桡骨内固定需择期取出,后期医疗费用11000元左右,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以评残前一日为宜。2014年4月23日,许汉金再次入住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出、入院诊断为右肱骨、桡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右尺神经、肌皮神经完全损伤,右桡神经不全损伤,房颤。同年5月4日许汉金出院,医嘱石膏托维持外固定,休息3个月,随诊等。2014年6月2日,许汉金(乙方)与张旭东、陶叶台(甲方)经协商后,参照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签订了一份《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伤残赔偿款21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赔偿款付清后甲、乙双方就此事全部结清,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15日付70000元、7月2日付30000元、8月2日付40000元、9月2日付30000元、10月2日付40000元,并约定上述付款期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1500元每月直到赔偿款全部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张旭东、陶叶台陆续支付许汉金赔偿款130000元,支付许汉金到2014年11月份共6个月工资9000元。另外,协议签订前,张旭东、陶叶台还支付许汉金护理费4500元。余款张旭东、陶叶台未能按约付清。2014年10月31日,许汉金因右肱骨骨折术后骨不适,经原治疗医院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同意后,入住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8日,2015年2月25日至3月16日在该医院两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因治疗,许汉金个人共支付医疗费用92332.95元(含第2、3、4、5次住院治疗费用、上海华山医院检查治疗费用以及门诊和药店购药费用)。因后续治疗费用增加较多,许汉金认为原工伤赔偿协议应撤销或变更,并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335399.87元,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许汉金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两被告认为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在许汉金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许汉金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评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意见书认为许汉金右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如行右上肢内固定取出术,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陶叶台为此支付鉴定费2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出院记录、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转诊审批表、医疗费发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汉金受雇于张旭东、陶叶台,在张旭东、陶叶台开办的工厂中工作,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张旭东、陶叶台作为雇主应对许汉金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在许汉金伤情尚不稳定,许汉金依赖当时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的意思表示,由于其后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后续治疗费用已远远超出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数额,因此,许汉金签订该协议时对相关费用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对许汉金显失公平,许汉金有权申请撤销。关于许汉金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许汉金提供的有效发票,经审核为92332.95元(不包括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许汉金伤情较重,其主张40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许汉金主张9000元(2014年12月-2015年5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应为2780元(20元×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80元;交通及外出治疗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许汉金伤残等级,应为149034元(24839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许汉金伤残程度,酌定为18000元,对许汉金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许汉金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326426.95元,该损失中,张旭东、陶叶台已支付134500元应予扣除,余下191926.95元,由被告张旭东、陶叶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许汉金与被告张旭东、陶叶台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二、被告张旭东、陶叶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汉金各项损失合计191926.95元;三、驳回原告许汉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48元(已由许汉金预交),由原告许汉金负担2008元,被告张旭东、陶叶台共同负担3140元;鉴定费2640元(已由陶叶台缴纳),由原告许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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