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耀清与王润利、王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清,王润利,王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512号原告沈耀清,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杉,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润利,居民。被告王志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耀清诉被告王润利、王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杉、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利、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耀清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润利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七雄街道振兴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郑虎传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沈耀清)相刮撞,致两车损坏,沈耀清、郑虎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润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虎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志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在鉴定前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5768.12元已经法院处理。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265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8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26297.6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往返途中有损失,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属于本公司免赔责任范围。被告王润利、王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20日8时50分,被告王润利(驾驶证准驾车型C1)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沭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七雄街道振兴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郑虎传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原告沈耀清)相括撞,致两车损坏,沈耀清、郑虎传受伤。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润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虎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车主为被告王志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告王志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被告王润利、王志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润利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其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系经被告王志强同意。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沈耀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51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220元,共计45768.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8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297.68元。二、原告于收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润利款2000元。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申请智力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智力障碍及其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本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耀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精神智力轻度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沈耀清误工期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80元。另查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沭开民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润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虎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润利、王志强系父子关系,王润利持C1证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系经被告王志强同意,被告王志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应由被告王润利承担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根据被告王润利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王润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并提供了租房合同及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584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07.9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属于其免责范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交强险限额余额为77734.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商业险保险余额为23702.32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润利赔偿各项损失21220.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润利、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耀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产生的损失: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40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87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73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702.32元;二、被告王润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耀清各项损失21220.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被告王润利负担600元,由原告沈耀清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出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