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4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周建国、周琛、周烨、第三人滕淑芝与被告朱宁生、唐忠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周琛,周烨,朱宁生,唐忠莲,滕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481-2号原告周建国,男,1955年4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现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润苑小区。委托代理人滕淑芝(系原告周建国之前妻),女,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现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润苑小区。原告周琛(系原告周建国之子),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现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润苑小区。原告周烨(系原告周建国之次子),男,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现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润苑小区。第三人滕淑芝(系原告周建国之前妻),女,1961年3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现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润苑小区。被告朱宁生,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常宁市松柏镇大渔村虾塘村组18号。被告唐忠莲(系被告朱宁生之妻),女,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常宁市松柏镇大渔村虾塘村组1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建国、周琛、周烨、第三人滕淑芝与被告朱宁生、唐忠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建国、周琛、周烨、第三人滕淑芝因已与被告朱宁生、唐忠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国、周琛、周烨、第三人滕淑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建国、周琛、周烨、第三人滕淑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周建国、周琛、周烨、第三人滕淑芝负担。审 判 长 徐 珀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敏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