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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23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73号原告:高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赵耀,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一子潘某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没有家庭责任感且有赌博恶习。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便放弃了诉讼。婚后三天被告因触犯法律,被公安机关关押在天河区看守所1年。刑满释放后两年,被告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再次入狱,被判处11年有期徒刑。在儿子潘某丙被查出患有霍奇金淋巴癌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1.离婚;2.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丙。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及照顾孩子的问题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年××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11年有期徒刑,现正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潘某丙进行亲子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潘某丙,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潘某丙十八周岁。被告同意。原、被告均表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需本院处理。被告主张其是天河区甲房屋及天河区乙房屋的使用权人,表示两处房屋出租并已收取了租户押金,针对与租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未返还押金的情况,被告同意承担返还押金的责任,无需原告负担。原告同意。经查,天河区甲房屋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被告无举证证实天河区乙房屋的使用权人情况。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犯罪并被判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潘某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潘某丙十八周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表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需本院处理,本院不作调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儿子潘某丙由原告高某携带抚养;被告潘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潘某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被告潘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玉 聪人民陪审员 潘 玉 英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吴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