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必荣与王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必荣,王敬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229号��告叶必荣,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滕儒锋,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梅,女,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叶必荣诉被告王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必荣委托代理人滕儒锋、被告王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XXX号和XXXX号的房屋及地下室,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共9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地下室;2、被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起至房屋及地下室实际返还日止的租��及使用费(按照年租金XXXXXXX元计算);3、被告支付地下室赔偿金78657.5元(以年租金471945元计算2个月)。4、被告将注册公司从租赁房屋内迁出。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3、4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就本案的处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也按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支付。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XXX号1至4层的房屋分别属原告叶必荣及案外人沈国平、朱开兰、宁如月、黄昌树、黄金招所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XXX号的房屋属案外人黄昌树所有,上述房产的地下室属案外人上海复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以上房产均由案外人委托原告整体出租。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XXX号、XXXX号房屋及地下室租给被告经营餐饮。房屋租赁期限9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为免租期)。地下室租赁期限8年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为免租期)。房屋面积5920平方米,年租金XXXXXXX元;地下室面积2586平方米,年租金471945元;房屋及地下室合计租金XXXXXXX元/年。房屋和地下室租金每二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8%,第一次递增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付款方式:房屋和地下室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同时被告应缴纳二个月租金作为押金。房屋及地下室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交清,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清下期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原告则每天按当期租金总额的1%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若逾期一个月未交租金的,视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押金不退所有装修不补偿,作为被告违约的赔偿金。原告应在2014年10月15��前将房屋以现状交付被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地下室押金及房屋租金,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1份,其中约定了被告应于2015年9月18日前支付房屋租金3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租金348240元,同时双方对租赁其内的租金支付亦作了约定;该协议亦明确了如被告未能按和解协议足额支付租金的,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和解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虽然双方���诉讼中就租金支付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告仍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以本案开庭之时确定(即2015年12月4日)。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前未能付的房屋租金,并支付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按照房屋年租金XXXXXXX元、地下室年租金471945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必荣与被告王敬梅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4日起解除;二、被告王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富路XXX号和XXXX号的房屋及地下室返还原告叶必荣;三、被告王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必荣租金人民币348240元;四、被告王敬梅应支付原告叶必荣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房屋、地下室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房屋年租金XXXXXXX元、地下室年租金471945元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82元,减半收取5141元,由被告王敬梅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