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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顾X与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48号原告顾X。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杨XX。原告顾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赵XX,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同事介绍相识并交往,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女名杨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主动承担家庭开销,在外经营状况也从不告知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内先后与多名女子有婚外情,屡次在其前妻家过夜。被告的诸多恶劣行径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原告无法继续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14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0,000元(自2015年9月至2029年1月,按每月10,000元计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XX路房屋)、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以下简称XX镇房屋)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赔偿金300,000元;被告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错。被告的确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但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要求原告原谅,在获得原告原谅后就再没有和异性有非正常交往。原告提到的400,000元,被告已经给了原告,承诺书的初衷是希望原告原谅被告,原告拿了钱却提出了离婚。2014年11月、12月,由于原告将XX路房屋家门钥匙换掉,导致被告无法回家,被告才住到父母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同事介绍相识并交往,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生育一女名杨XX。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1月30日,被告因在外与异性有染,向原告书面承诺,请求原谅,承认错误并承诺与异性断绝关系,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原告400,000元;将XX路房屋产权证上被告的名字去除,将XX镇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款交给原告,若XX镇房屋不能出售,就将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XX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名下。2015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签订同意书,将XX镇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名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同意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书面表示悔过自新,且已经按承诺将房屋过户到原告一人名下,原告应念及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信任、理解并多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尽释前嫌,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顾X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