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与余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余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东市街369号。经营者项文姣。被告余红。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为与被告余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1.7米门架式脚手架10付,租金每天每付2元,等等。被告租用后,至今未予归还,也未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6620元,归还1.7米门架式脚手架10付或按价赔偿人民币6000元,合计22620元,起诉之日后每天租金20元算至本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红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号为0002866号租赁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1.7米门架式脚手架10付;租金每天每付2元;使用地点:武义清水湾度假村;预计使用时间3-4个月;租用时间在30天以上客户须按月结算租金;如有遗失,按设备出厂价赔偿,每副按600元赔;合同如发生纠纷,指定租借地所在法院(管辖);等等。被告在收到租赁物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租金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止计人民币1.7万元(850天*20元=”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及拒不返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租金人民币1.7万元(已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此后租金按每天20元计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二、被告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金固脚手架出租服务部1.7米门架式脚手架10付(或按每付单价600元赔偿原告租赁物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