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中旬,被告人梁某多次至义乌市某城街道、某苑街道和某江街道盗窃,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梁某至义乌市某苑街道黄某梅小区XX幢X号水果店,采用拉开门口篷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60余元和西瓜两个。2、2015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至义乌市某城街道某苑小区X幢X号水果店,采用拉开门口篷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余元。3、2015年9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在盗窃作案后途经义乌市某城街道某苑小区XX幢车库处的水果店,采用拉开门口篷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楼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梁某至义乌市某苑街道某吉路XXX号水果店,采用拉开门口篷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和苹果两个。5、2015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梁某至义乌市某江街道杨某村XX幢侧对面水果店,采用拉开门口篷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欧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叶某、楼某、谢某、欧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 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