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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景华与周秀莲、肖立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景华,周秀莲,肖立民,刘树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525��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景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秀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立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树群。再审申请人刘景华因与被申请人周秀莲、肖立民、刘树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景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已经生效的(2009)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及再审时追加肖立民为当事人错误。2.《宅基地兑换协议书》涉及刘树群无权代理及双方无处分权的宅基地,且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其确认《宅基地兑换协议书》无效的诉请不成立及本案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刘景华的再审申请,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一)关于程序问题刘景华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已经生效的(2009)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错误。经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2009)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裁定系该院在(2014)恭民监字第1号案件中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刘景华该申请再审理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刘景华还主张,再审本案时追加肖立民为当事人错误。因周秀莲与肖立民系夫妻关系,且周秀莲、肖立民均在《宅基地兑换协议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肖立民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肖立民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刘景华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刘树群代刘景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经查,2008年9月,恭城瑶族自治县龙虎乡狮���街村(以下简称狮子街村)在该乡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危房改造,刘景华接到通知后带其妹妹刘树群回到家乡处理危房改造相关事务,通过危房改造领导小组成员介绍危房改造的方案、措施及具体要求,刘景华、刘树群兄妹对危房改造应解决和落实的问题是知晓的。之后,刘景华由于工作原因,委托刘树群划好其原有宅基地并筹集物资重建。在危房改造过程中,刘树群以刘景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周秀莲、肖立民签订《宅基地兑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周秀莲,乙方为刘景华,乙方委托代理人刘树群。周秀莲、肖立民在甲方签字栏中签名,刘树群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证明人(签名)处有村委干部及村民小组干部唐章生、周新生、彭仲益、唐华、张小军的签名,并有狮子街村委会盖章。结合以上事实及《宅基地兑换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和载明的内容,双方��事人对代理人的定义和法律责任应该是明白的,周秀莲、肖立民有理由相信刘树群有权或已得到授权代理刘景华签订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树群代刘景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刘景华主张协议双方对“后街(八米街)至公路西面沟基之间双方的原有宅基地”没有处分权,《宅基地兑换协议书》应为无效。《宅基地兑换协议书》涉及的“后街(八米街)至公路西面沟基之间双方原有宅基地”刘景华、周秀莲均无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属于狮子街村集体所有。但《宅基地兑换协议书》载明经狮子街自然村同意,证明人栏也有狮子街村委会的盖章,再结合狮子街村委会2008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分析,狮子街村对双方之间签订《宅基地兑换协议书》所涉的“后街(八米街)至公路西面沟基之间双方原有宅基地”是知情和认可的。故,刘景华主��《宅基地兑换协议书》涉及无权处分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刘景华主张因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宅基地兑换协议书》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刘景华主张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是对物权保护、物权变动等内容的规定,并未规定合同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宅基地兑换协议书》中也没有约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为协议生效的条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宅基地兑换协议书》的效力并无不当。刘景华还主张狮子街村委会、危房��造小组与周秀莲、肖立民夫妇相互串通,欺骗刘树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错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景华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刘景华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故本案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刘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景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