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父亲)。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钱某某表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琼,职务:经理。地址:云南省安宁市大屯新区富安路17栋一楼97-99号。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钱汝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华往沙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0线K3003+300M处时,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云A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及多发性皮肤处软组织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开昌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事故经云南省楚雄州公安局南华县交警大队第53232400S2015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钱汝艳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钱某某驾驶的云A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2524.00元,其中:1、医疗费42117.91;2、误工费14220.00元;3、护理费18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5、残疾赔偿金26984.00元;6、鉴定费1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8、交通费1004.00元。被告钱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开昌受伤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要求予以认可,但是180天的误工损失天数过高,具体的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认,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门诊费、生活费47308.1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云A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过高,8000.00元比较合理;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伤者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药费;4、交通费过高,确定为100.00元比较合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和分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开昌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楚雄州公安局南华县交警大队第53232400S2015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调)(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入院记录、CT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产生的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天数及做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情况;5、发票、交通费发票32张,金额1004.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5、楚雄州中医院门诊费收据原件一份,金额140.1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支出的门诊费情况;6、楚雄州中医院预付款收据复印件两张,金额10700.00元,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医药费107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不是正规的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某同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4分析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钱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楚雄州中医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金额41977.81元,门诊费收据5张,金额2330.30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出住院费及门诊费的情况;2、收条原件三份,金额3000.00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生活费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认为楚雄州中医院的收费金额41977.81元中包括自己已付的10700.00元,保险公司也认为其中有自己垫付的10000.00元。对此,经本院核实,被告钱某某对原告王开昌自己垫付的107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均表示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钱某某实际垫付住院费21277.8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欲证明保险赔偿的范围;2、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对原告在治疗中所使用的“股骨髓内钉(国产)”的费用,在赔付时应扣减20%;3、回单查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对以上证据1、3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不应扣减20%。本院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分析审查后认为,原告在治疗中所使用的“股骨髓内钉(国产)”是医生根据原告病情而采取的治疗措施,属必须且必要,故对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华往沙桥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0线K3003+300M处时,与被告钱某某驾驶的云A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及多发皮肤处软组织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开昌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该事故经云南省楚雄州公安局南华县交警大队第53232400S2015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钱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钱某某驾驶的云A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另查明云A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云南省楚雄州公安局南华县交警大队第53232400S2015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钱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云A166**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客观上需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0元。对被告钱某某认为原告所主张误工天数过高的意见,因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锦润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445号],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已做出司法鉴定,且该鉴定机构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相应资质,故对其所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钱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均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云公交(2015)90号《关于印发2014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448.21元(其中: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已垫付的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10000.00元,钱某某已垫付的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门诊费23608.11元,王某某自己支付的住院费、门诊费10840.10元);2、误工费14220.00元(180天×79.00元/天);3、护理费1896.00元(24天×79.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24天×30.0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00元×20年×10%);6、交通费50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总计87696.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7696.21元。扣除被告钱某某垫付的住院费、门诊费23608.11元、生活费300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宁支公司垫付的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10000.00元,原告王某某实际应得赔偿款51088.1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吉兆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