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军平与侯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平,侯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胡军平,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文杰,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军平诉被告侯文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侯文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平诉称,2015年1月13日10时10分,侯文杰驾驶豫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宇达钢构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永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六中队认定,侯文杰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豫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扣除已赔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2443.47元。被告侯文杰辩称,侯文杰系豫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侯文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侯文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侯文杰为胡军平垫付25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事故真实、证据充足、责任明确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10分,侯文杰驾驶豫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与宇达钢构门前道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乔永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乔永长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改英、胡军平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60027号认定书,认定侯文杰承担主要责任,乔永长承担次要责任,马改英、胡军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军平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浅昏迷、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挫裂伤、眼睑挫裂伤、下泪小管断裂、视神经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胡军平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4824.3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坚持上肢、颈部功能锻炼,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建议继续祛瘢治疗。2015年9月26日,胡军平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5.89元。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胡军平在先后多次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行上眼睑皮肤松弛矫正术、点阵激光表皮磨削术等,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20026元。2015年9月1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胡军平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军平右眼损伤后构成Ⅹ(10)级伤残;其面部遗留瘢痕构成Ⅹ(10)级伤残。胡军平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胡怀金(男,1949年1月1日出生)、张秀荣(女,1948年3月14日出生)、杜林江(男,2007年2月15日出生)分别系胡军平之父、之母、之子,胡怀金、张秀荣共有胡军平等子女3人,胡怀金、张秀荣、杜林江、胡军平均系农村居民;依据胡军平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湖镇马庄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小学分校证明、水、电费发票、新郑市龙湖镇马庄市场市场卫生费及管理费收费等证据可以证明胡军平、杜林江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郑市龙湖镇马庄市场居住、生活,杜林江在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小学分校就读。2、豫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侯文杰,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侯文杰为胡军平垫付医疗费25500元。4、胡军平、乔永长、马改英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其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主张9340.36元、262.49元、397.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杜林江医学出生证明,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湖镇马庄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小学分校证明,水、电费发票,新郑市龙湖镇马庄市场市场卫生费及管理费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病历、手术告知与授权意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侯文杰、乔永长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乔永长、马改英、胡军平受伤均存在过错。本案系侯文杰驾驶的机动车与乔永长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侯文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胡军平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军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为医疗费194906.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1天,可计营养费为2715元。(四)误工费:胡军平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民委员会证明、龙湖镇马庄市场管理办公室证明、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小学分校证明、水、电费发票、新郑市龙湖镇马庄市场市场卫生费及管理费收费等证据可以证明胡军平、杜林江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新郑市龙湖镇马庄市场居住、生活,杜林江在新郑市龙湖镇柏树刘小学分校就读。胡军平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杜林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胡军平提交的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其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1天,胡军平主张对其按照130天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可计误工费为10141.30元。(五)护理费:胡军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81天,可计护理费为14119.81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胡军平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3661.19元。胡怀金、张秀荣、杜林江均系胡军平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胡怀金、张秀荣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14年、13年,结合胡军平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4.90元、3068.84元;杜林江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就读,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0年,结合胡军平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9.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胡军平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8684.3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军平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胡军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3196.69元。豫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乔永长、马改英、胡军平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但乔永长、马改英、胡军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达成的分配约定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军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40.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军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9445.41元,不足部分为194410.92元。豫AJ15**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军平各项损失共计154968.74元,下余鉴定费700元,侯文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560元的赔偿责任。侯文杰已支付胡军平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的款项折抵后下余249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胡军平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侯文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军平各项损失共计23881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侯文杰保险金24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军平要求被告侯文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7元,由被告侯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