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与何朝梅、马玉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何朝梅,马玉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负责人李勇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梅,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马玉山,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与被告何朝梅、马玉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永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代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战、被告何朝梅、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诉称:两被告系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的雇请人员,桑植移动公司借用原告的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两被告与桑植移动公司解除关系后仍居住该房屋拒不迁出。原告因房屋装修建设,多次要求被告腾让房屋,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10月23日,原告的法律顾问刘江战受委托出具律师函告知被告立即腾让房屋,但被告拒不腾房。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赔偿装修怠工费10000元及为此诉讼支付律师费用等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侵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让居住在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装修怠工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装修怠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何朝梅、马玉山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桑房权证澧源镇字第7*******4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两被告占用的房产系原告所有;3、桑植移动公司出示的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两被告占用的房屋系原告所有,两被告占用房屋的来源及现仍占用的事实;4、被告何朝梅、马玉山与张家界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投诉申请书、养老保险投诉表、员工聘用协议,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张家界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被安排在桑植移动公司从事保洁、保卫工作,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两被告现仍占用原告房屋构成侵权;5、律师函及附件,拟证明针对被告的侵占行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腾让房屋,但被告拒不腾让,二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被告何朝梅、马玉山辩称:2007年2月两被告在桑植邮政局工作,马玉山在门卫室,何朝梅搞保洁,但是三年原告一直没有给两被告工资,何朝梅就没做了,马玉山继续在那里做。今年原告叫两被告从门卫室搬出来,但是原告没有给两被告结清工资。只要原告把两被告的工资结清,两被告随时愿意搬出来。被告何朝梅、马玉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政门卫室的照片,拟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马玉山工作了近八年之久,邮政的门卫制度贴在被告居住的门卫室,被告马玉山给移动和邮政都当门卫;2、刘某甲、邓某某、刘某乙、李某某、方某某、谷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的证明,拟证实被告马玉山在邮政门卫工作上班的事实;3、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07年12月份开始看见两被告在移动和邮政做事,何朝梅在移动做保洁,马玉山在邮政守大门;4、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拟证实2007年马玉山就在邮政门卫室,具体不知道马玉山是为移动还是邮政工作;5、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拟证实2007年下半年左右,证人看见马玉山在邮政门卫室做事,证人还看见门卫室贴的都是邮政的规章;具体不知道马玉山是为谁做事,移动和邮政就是一个门卫室。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移动公司出示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因其模糊不清,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经济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不提出异议,两被告不腾让房屋是因为原告没有结工资。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两被告现在占用的门卫室就是原邮政的门卫室,不能证实被告马玉山给原告从事门卫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被告何朝梅给移动做保洁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马玉山住的门卫室是邮政的,和他从事的工作无关,不能证实马玉山就在邮政工作;对证据4提出异议,不能证实被告马玉山就在邮政上班;对证据5提出异议,不能证实被告马玉山在邮政上班。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具有真实性,被告亦不提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移动公司出示的证明证实被告何朝梅现与移动公司没有关系,具有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的仲裁申请书,字迹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4具有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经济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具有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被告马玉山给原告当门卫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3、4、5能证实被告马玉山曾在邮政门卫室工作,但不能证明被告马玉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被告何朝梅与被告马玉山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被告何朝梅、马玉山受聘在中国移动湖南公司张家界市桑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桑植移动公司)工作,被告何朝梅负责移动公司的清洁工作,被告马玉山担任门卫。半年后,两被告分别与张家界中瑞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该公司派遣至桑植移动公司工作。2014年1月5日两被告与张家界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桑植移动公司工作。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与桑植移动公司共用门卫室、停车场,门卫室实为原告所有,并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西路。被告马玉山的工作地点为原告的门卫室,工作内容为开门、关门、清洗停车场等。因工作需要,门卫室现存放有两被告的日常生活用品:衣服、被子、床、烤火架、烤火炉、电视机、空调等。2015年6月份,两被告与桑植移动公司的劳务关系解除。此后,被告马玉山不再在原告门卫室负责门卫工作,但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门卫室占用至今。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对其门卫室具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亦予以认可,两被告在与桑植移动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后仍占用该门卫室,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腾让原告门卫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朝梅、马玉山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没有给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以此为由占用原告的门卫室,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欠被告工资的问题,被告应采用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不能以此为由侵害原告的物权;且被告马玉山2015年6月之后已不在原告门卫室负责门卫工作,故对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朝梅、马玉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让其占用的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南省桑植县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的门卫室。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何朝梅、马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永勇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代理审判员  代 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