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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纪宽、宋阿红等与周少辉、郑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纪宽,宋阿红,宋红妹,宋秀华,宋多华,宋秀娟,宋志臣,周少辉,郑晓东,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宋纪宽。原告:宋阿红。原告:宋红妹。原告:宋秀华。原告:宋多华。原告:宋秀娟。原告:宋志臣。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周少辉。委托代理人:包崇取。被告:郑晓东。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龙。委托代理人:欧阳宏。原告宋纪宽、宋阿红、宋红妹、宋多华、宋秀华、宋秀娟、宋志臣与被告周少辉、郑晓东、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臣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周少辉委托代理人包崇取、被告郑晓东委托代理人缪海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准予追加后,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臣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振岳、被告周少辉委托代理人包崇取、被告郑晓东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纪宽、宋阿红、宋红妹、宋多华、宋秀华、宋秀娟、宋志臣起诉称:2015年10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少辉驾驶电驱动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社区往万全镇岗上村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经平阳县万全镇岗上村兴岗中路119号前路段,车头碰撞路面行人蔡阿梅,造成蔡阿梅受伤经治疗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阿梅无责任。经查,被告郑晓东系肇事车辆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周少辉受雇于被告郑晓东设立的所谓的“快捷快递平阳二部”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中致蔡阿梅死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少辉、郑晓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628元;2.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少辉答辩称:被告周少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周少辉受雇于被告郑晓东,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由法院认定;周少辉已经被刑事处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郑晓东答辩称:被告郑晓东是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万全网点的一个管理人员,此网点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已经和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续签合同,该网点的运营模式受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支配管理,因此,被告郑晓东是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一个员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被告周少辉是肇事者,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错过,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农村户口,虽然田地被征收,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全部被征收,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庭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晓东已经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肇事者被告周少辉承认受雇于被告郑晓东,雇员行使职务时造成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因此被告郑晓东应成为本案的事故责任人,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死亡村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蔡阿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蔡阿梅受伤住院的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等事实;6、社保情况的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社会保险基金临时缴费核定单等,证明死者蔡阿梅系失地农民的事实;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明被告周少辉、郑晓东、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从事非法经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蔡阿梅死亡的事实。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平阳非捷快运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郑晓东已经注册公司的事实。被告郑晓东当庭提供快捷快递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续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晓东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续签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郑晓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应该将郑晓东列为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中已经在社保报销的部分应扣除;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少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周少辉不应列为被告;证据7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郑晓东承认周少辉是他的员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应适用农村标准;证据7能证明被告周少辉也不是为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服务的。原告、被告郑晓东、周少辉认为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晓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郑晓东及其代表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独立的权利,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只是授予品牌使用权,因此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郑晓东及其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郑晓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郑晓东没有相关资质而授予他进行非法经营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所以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少辉对被告郑晓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第二条证明被告郑晓东招收员工经过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许可,所以应由快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晓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周少辉驾驶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由平阳县万全镇郑楼社区往万全镇岗上村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经平阳县万全镇岗上村兴岗中路119号前路段,车头碰撞路面行人蔡阿梅,造成蔡阿梅受伤经治疗无效于同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蔡阿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蔡阿梅被送往医院抢救,共住院17天,支付抢救医疗费106069.33元。期间,被告周少辉共垫付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郑晓东共垫付原告损失8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蔡阿梅,出生于1945年3月22日,农村户口,其家庭承包地共计3.157亩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原告宋纪宽系蔡阿梅丈夫,原告宋阿红、宋红妹、宋秀华、宋多华、宋秀娟、宋志臣系蔡阿梅子女。被告郑晓东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系特许经营加盟关系,双方的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约定,在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万全镇、宋埠镇、榆洋镇、宋桥镇地域范围内,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将拥有的“快捷快递”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品牌使用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告郑晓东使用;被告郑晓东应向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履约警戒金、加盟入网费、快件安全保证金;被告郑晓东应按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订立的费用结算标准按约定的时间进行中转费、到付款、代收款等各项费用的结算;被告郑晓东有独立的劳动用工权,其与员工之间的任何劳动权利义务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无关,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其应承担的各项税费,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在不影响被告郑晓东正常营业的前提下,有权对郑晓东的经营活动进行辅导、检查、监督、考核。被告周少辉系受雇于被告郑晓东从事快递邮件收发业务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郑晓东与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达成特许经营加盟协议,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许可郑晓东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商标权、企业标记权、品牌使用权并收取一定费用,郑晓东独立核算,享有独立的劳动用工权。因此,加盟双方是契约型的联营关系,属于独立的经营主体,被告郑晓东在独立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郑晓东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资质并成立合法企业的情况下,开展相关快递业务,属于非法经营,而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郑晓东未取得相应资质却授予他相应权利,并在他开展快递业务时候提供异地快件的仓储、运输、中转及派送服务,使被告郑晓东的业务得以运转。本案系被告周少辉在从事快递业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郑晓东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少辉系受雇于被告郑晓东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晓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少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和被告郑晓东均要求被告周少辉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周少辉应当与被告郑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若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被告主张从医疗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为失地农民,有所在村委会、社区管委会和镇政府证明,足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周少辉主张已受刑事处罚,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0606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日×30元/日)。3.营养费510元(17日×30元/日)。4.护理费2252元(17日×48372元/年÷365日/年)。5.交通费170元。6.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2)。7.死亡赔偿金403930元(40393元年×1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1-8项损失共计577118.27元,被告郑晓东应承担70%即403982.79元,被告周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晓东、周少辉已支付原告共计95000元应从中扣除即为308982.79元,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承担30%即173135.4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纪宽、宋阿红、宋红妹、宋多华、宋秀华、宋秀娟、宋志臣经济损失308982.79元;二、被告周少辉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纪宽、宋阿红、宋红妹、宋多华、宋秀华、宋秀娟、宋志臣经济损失173135.48元;四、驳回原告宋纪宽、宋阿红、宋红妹、宋多华、宋秀华、宋秀娟、宋志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6元,减半收取4838元,由宋纪宽、宋阿红、宋红妹、宋多华、宋秀华、宋秀娟、宋志臣承担869元,郑晓东、周少辉承担2544元,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7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