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举诉被告刘再昌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举,刘再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911号原告赵鹏举,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再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鹏举诉被告刘再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再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举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刘再昌以原告赵鹏举名义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斯楞图分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当天被告刘再昌向原告赵鹏举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欠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再昌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赵鹏举多次催要,于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再昌向原告赵鹏举出具一张保证书承诺如到期未能偿还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至今未能付清贷款。现原告赵鹏举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刘再昌偿还原告赵鹏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再昌从2013年2月1日起偿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42891.56元;三、被告刘再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赵鹏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目的为2013年2月1日,被告刘再昌以原告赵鹏举名义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斯楞图分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当天被告刘再昌向原告赵鹏举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欠据的事实。出示保证书一张,证明目的为被告刘再昌如不能按时偿还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斯楞图分社贷款,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作抵押还清该笔贷款的事实。经原告赵鹏举举证及当庭审查,原告赵鹏举出示的证据与原告赵鹏举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刘再昌以原告赵鹏举名义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斯楞图分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当天被告刘再昌向原告赵鹏举出具一张100000元的欠据。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再昌向原告赵鹏举出具一张保证书承诺如到期未能偿还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没有实际作抵押。被告刘再昌至今未能偿还以原告赵鹏举名义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斯楞图分社贷款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赵鹏举亦未向杭锦旗农村信用社阿斯楞图分社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鹏举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秉根向原告赵鹏举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秉根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0000,本案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当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16止(起诉之日止),利息款126880元,但原告赵鹏举只请求利息款1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秉根与被告王瑞珍是夫妻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瑞珍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赵鹏举要求被告刘再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再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再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鹏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及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刘再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