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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金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明,无业。200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金明伙同周谟顺穿特制裤子到乐清市柳市镇开拓路达达电器有限公司,以应聘工作名义进入该公司,盗窃走车间内的两卷黄铜皮。经鉴定,被盗黄铜皮价值人民币1693元。2、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金明到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岙燎原路98弄6号的厂房,盗窃走车间内的三卷黄铜皮,欲离开现场时被受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铜皮价值人民币1349元。案发后,被盗黄铜皮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谟顺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李某、叶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当场称重笔录、盘点汇总表、采购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金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金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金明共同退赔���物折价款人民币1693元,返还被害单位达达电器有限公司。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