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郜某甲、郜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郜某甲,郜某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郜某甲。被告郜某乙。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郜某甲、郜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汝良,被告郜某甲、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郜某甲自称在九鼎股份有限公司做外汇生意,原告就委托郜某甲做这项理财业务,于10月22日将人民币200005元转入郜某甲指定的郜某乙帐户,郜某乙账号为:6219。原告的账户上也收到过4017元利息,后来原告家买房需要钱,需要原来的财务发票,可是九鼎公司的收款票据在她手中,原告多次要,她不给,使原告继续追款无望,本金是原告在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每月还要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被告作出赔偿。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5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9元(按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4年期年贷款月利率8.44799%计,起于2014年10月22日止于2015年7月22日),以上共计人民币216154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郜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是通过郜某乙认识的,2014年9月,原告韩某某说愿意往九鼎公司做外汇投资,我告诉她投资有风险,2014年10月22日,郜某乙让我帮韩某某转这笔钱,由于韩某某和九鼎集团没有发生过业务,希望郜某乙帮忙汇这笔钱到九鼎公司做外汇投资。借用郜某乙银行帐号转这笔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郜某乙辩称,转到我卡上的钱当着韩某某的面已转入九鼎公司帐上,有合同,合同中三方义务,一方可以自由出金,出金五个工作日到帐,合同三款说明,本协议配套全部转入乙方提供帐户,说明出资人出资的时候不需要任何凭证。原告还有一份还款协议。原告的诉讼费与我无关,她在银行贷款也与我无关。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韩某某通过被告郜某甲认识被告郜某乙并委托被告郜某乙在香港环球金融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金融公司)进行理财。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200005元转入被告郜某乙帐户,被告郜某乙于当日(2014年10月22日)将该款全部转入环球金融公司指定的王哲帐户,并将该公司出具的《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转交给了原告,该合同中甲方为环球金融公司,原告韩某某为乙方,丙方为九鼎易物集团(美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易物公司),合同约定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利息4017元后,因再未收到利息,亦未收回本金,现原告以二被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帐凭证、资金委托管理与担保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称二被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环球金融公司进行理财,由九鼎易物公司担保,并曾收到理财利息,其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告仅是通过被告郜某乙转交理财款项,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庆昕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刘鹤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