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佰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佰利,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周福旭,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包媛媛,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佰利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代理检察员刘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佰利及辩护人周福旭、包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佰利以安装GPS和办理信用贷款而骗取被告人莫某某、图某、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25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被害人莫某某通过吉林省四平市咏琪汽贸有限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兴平支行办理一张卡,具有贷款功能的信用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长城”牌风骏皮卡车。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佰利驾车来到科左后旗常胜镇,以给被害人莫某某购买的皮卡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安装GPS为由将车骗走,后被告人王佰利将该车抵押给他人。2.2014年4月份,被害人白某某通过吉林省四平市咏琪汽贸有限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兴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具有贷款功能的信用卡,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起亚”牌K5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佰利以安装GPS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起亚”牌K5轿车骗走,后被告人王佰利将该车抵押给他人。3.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王佰利以给科左后旗村民即被害人张某某办理购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并将所骗款用于个人生活使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何某、王某某、乔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莫某某、图某、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佰利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左后旗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225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佰利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佰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在罪名方面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佰利所在的四平咏琪汽贸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兴平支行(以下简称兴平支行)之间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即客户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后,通过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然后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的业务。合同中约定汽贸公司办理有效车辆抵押登记后,银行再放贷款,并且借款人(客户)连续2期未还款时,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从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的方式合作。实际中咏琪汽贸公司未缴纳保证金,而是按照银行发放的贷款逾期名单协助催收贷款。被害人莫某某、白某某(系图某丈夫)即是以上述方式提车并办理的分期付款贷款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佰利驾车来到科左后旗常胜镇,以给被害人莫某某购买的皮卡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安装GPS为由将车骗走,后被告人王佰利将该车抵押给他人。2.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佰利以安装GPS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起亚”牌K5轿车骗走,后被告人王佰利将该车抵押给他人。3.2014年4月7日,被告人王佰利以给科左后旗村民即被害人张某某办理购车贷款为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但一直未能办理贷款,钱也一直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佰利归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佰利的自然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定车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客户刷卡记录、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汽贸公司与被害人莫某某签订了订车、买卖协议,车辆归被害人莫某某所有并每月交纳2277.00元贷款,车处于抵押状态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函、联网检查结果证明、开户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汽贸公司在兴平支行开户,后将法人由被告人王佰利变更为王某某的事实。5.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证金账户说明、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证实汽贸公司与兴平支行之间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并开了保证金账户(实际四平汽贸有限公司未存入保证金),于2014年3月12日为张大勇信用卡购车提供了担保的事实。6.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据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害人莫某某通过汽贸公司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兴平支行办理贷款,购买一台风骏皮卡车,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的事实。7.接受材料清单、购车户名单、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说明,证实被害人图某通过汽贸公司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兴平支行办理贷款,购买一台起亚K5轿车,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害人图某截止到2015年7月9日不存在欠款事实。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抵押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借据、身份证、发票复印件、机动车分配复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被告人王佰利与妻子王某某将莫某某的皮卡车抵押给金太烈借款70000.00元,利息2.3分;将起亚K5轿车以70000.00元价格卖给金太烈的事实。9.四平百利汽贸定位监控,证实图某的汽车于2013年12月31日开通GPS监控,2015年8月20日过期;莫某某的皮卡车于2014年7月24日开通GPS,2016年1月10日过期。10.收据复印件,证实汽贸公司法人王某某收到被害人张某某购车订金25000.00元的事实。11.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程序合法的事实。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及羁押的事实。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汽贸公司为兴平支行介绍客户办理贷款购车,分期付款的流程,银行要求咏琪汽贸公司协助催收,但不包括收回车辆方式,汽贸公司并未给莫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图某的车被王佰利收回的事实。1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兴平支行对客户欠款情况催收流程,但无权收回车辆。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汽贸公司法人,王佰利是负责主要业务,实际操作人。莫某某的贷款汽贸公司未进行过担保。依照订车合同、买卖车辆协议收回的莫某某、图某的车,车都被金太烈扣下,因王佰利与王某某欠其钱。张某某曾想在汽贸公司办理购车贷款,但因银行规定没能办理,后在黑龙江哈尔滨银行办理了贷款,但张某某嫌远没去办理,后一直没还张某某的钱。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玉杰任行长期间,与汽贸公司有业务往来,有协助催交还款的义务,且银行要求安装GPS,但当时没有安装。17.证人乔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佰利以安装GPS为由将图某的车开回四平,并抵押给金太烈借款的事实。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汽贸公司收过张某某的款,及GPS是在提车或上牌照时安装。1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佰利将收回的皮卡、起亚车以14万元抵押给金太烈抬款的事实。20.证人刘某乙、赵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起亚K5、长城皮卡车已被退回公安局的事实。2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王佰利以安装GPS为由将图某的车从白某某手里开走,后一直未还的事实,购车时与王佰利签订了协议。22.被害人图某的陈述,证实图某名下的起亚K5,牌照号是C6Z197的车被王佰利收走,后一直未还的事实。2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莫某某通过汽贸公司在兴平支行办理了分期贷款购买了一台皮卡车。贷款因逾期,车被王佰利以安装GPS为由开走一直未还的事实。2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为办理分期付款贷款给王某某25000.00元,但贷款一直没办下来的事实。25.被告人王佰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佰利以安装GPS为由将莫某某、白某某的车开回四平的事实,并且收了张某某的钱,一直未还。26.科左后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台车价值人民币200000.00元。27.审讯光盘、电话录音(莫某某),证实侦查阶段的办案过程的合法性。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佰利拿走莫某某的车后,要求给其借款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审理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王佰利诈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佰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及现金折合人民币225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佰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的事实均属于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的辩解不成立。该案中公司法人是王某某,被告人王佰利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后才变更为王某某的,且王某某证言证实,公司实际操作者是王佰利,其不参与运营与管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的个人财产与单位之间没有太多界分,且虽然名义上是股份公司但实际确实由特定自然人所控制的,则就应当从本质上认定该行为成立自然人诈骗罪,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行为;其次,证人乔某的证言、四平百利汽贸定位监控等能够证明二被害人的两台车GPS已经安装,并且均在运行期间,证实了被告人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开走被害人的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莫某某的车被收回后,其没有驾驶过,也未曾给安装过GPS,故被告人王佰利辩解收回后安装了GPS的事实不成立,不予采纳;再次,本案涉及两台车均在二被害人名下,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人王佰利收回被害人的车辆后抵押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所有权,符合非法占有目的;最后,被告人辩解为被害人张某某在黑龙江哈尔滨银行办理了贷款,但按照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证人王某某无法提供发送资料邮箱及密码,无法证实为被害人办理过贷款的事实,且承认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被告人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王佰利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归还二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佰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00元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玉华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孟庆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秀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