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郑某甲,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士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郑某丙。2014年5月份,因为我赌博欠别人钱,把房子卖了,被告与我吵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负担抚养费。被告韩某辩称,原告郑某甲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我负担抚养费。我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四套、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应归我所有。另外我向侯艳霞借款10000元、向我二姨借款15000元。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韩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被告韩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郑某乙证言,韩某是我外甥女。2015年5月份,韩某想租房,向我借款15000元,也没说啥时侯还。原告郑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知道这事,那时侯我已经离家出走了。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的证人郑某乙系被告近亲属,且该证言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郑某丙。2014年5月,因为原告赌博,原、被告双方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婚生女孩郑某丙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褥四套、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韩某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双方生气吵架。现原告郑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韩某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郑某丙现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以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韩某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宜。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郑某丙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从2016年2月1日起被告韩某每年负担抚养费4124元。三、被告韩某的个人财产:被褥四套、饮水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韩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士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