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6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浩,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浩尾随被害人姜某某到重庆市某区石某小区大门附近,采用捂嘴、语言威胁、用力拉扯的手段,抢走姜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00元、手机充电器、钥匙等)一个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黄浩,并追回现金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捉获经过,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领条、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黄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江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