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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孔庆云与贺建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云,贺建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677号原告:孔庆云,女,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贺建亭,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云诉被告贺建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云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贺建亭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人牛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云诉称:2014年11月21日10时40分,被告贺建亭驾驶豫R78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铁西路烤厂门口处,与自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建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贺建亭驾驶的豫R78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孔庆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在城市居住。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1套,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医药费用情况。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情况。5、车损评估书、评估费票据1组,用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988元,支付评估费600元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900元,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7、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建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押金,向原告垫付了810元医疗费,应予退还。原告所诉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实。被告贺建亭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年度审验合格。2、收据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押金。3、医疗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5、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辩称伤残评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在法庭指定保留的期限内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有错误或重大瑕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虽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及做伤残评定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及做伤残评定必然要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1日10时40分,被告贺建亭驾驶豫R78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铁西路烤厂门口处,与原告孔庆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10592.5元。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9日做出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贺建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庆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34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孔庆云左下肢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条i文规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受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做出了邓衡源达鉴定评估(2015)第066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鉴定评估,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99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元。豫R78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建亭为原告垫付了810元医疗费,在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10000元押金,原告孔庆云向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交了9088.4元医疗费票据,领取了该款。原告孔庆云居住在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湍南村,属邓州市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贺建亭驾驶豫R78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铁西路烤厂门口处与原告孔庆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建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算原告孔庆云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2190元);3、营养费2190元(73天×30元/天=2190元);4、护理费5110元(73天×70元/天=511元);5、残疾赔偿金为19513.16元(24391.45元/年×8年×10%=19513.16元);6、车辆损失299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3000元为宜;8、交通费700元。上述1-3项14972.5元,4-8项合计31321.16元。豫R78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等31321.16元,共计41321.16元。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部分4972.5元,因被告贺建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为宜,即3480.75元。被告贺建亭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时,将自己垫付的部分费用退还给自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庆云医疗费用等共计41321.16元。二、被告贺建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庆云医疗费用3480.75元。三、原告孔庆云在二被告向其赔偿时将被告贺建亭垫付的9898.4元退还给被告贺建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825元,由被告贺建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