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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与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张丙(均已判刑)等人酒后窜至兴中路古运人家宾馆东侧东北大骨头馆门口处无故滋事,持木棍、马扎等工具殴打李某甲、李某乙、陆某、黄某等人,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黄某、陆某三人伤情均为人体轻伤,李某乙伤情为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黄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任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黄某陈述,证人赵某、梁某、马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玉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言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