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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史青会、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史青会,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6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54号。负责人顾榴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斌,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剑晨,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青会。被告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180-2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太湖支行)与被告史青会、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太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斌、过剑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青会、梓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太湖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为史青会;史青会向其借款50000元,期限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以年为周期浮动,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复利适用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借款于2007年2月6日发放,史青会自2014年7月6日起未按约还款,借款于2015年12月13日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月13日,史青会尚欠借款本金16631.21元、利息1233.32元、罚息635.21元、复利95.69元;交行太湖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3058元,该费用由史青会负担。2、抵押及保证担保情况:史青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纺城大道298号B4-2008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交行太湖支行的上级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07年2月6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锡房新他字第12067号;梓源公司对史青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史青会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原告交行太湖支行的诉请:1、史青会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6631.21元并支付利息1233.32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为635.21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3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4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为95.69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40%计算)。2、史青会立即赔偿其律师费损失3058元。3、其就上述债权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梓源公司对史青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青会、梓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行太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无锡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史青会、梓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交行太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青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借款本金16631.21元并支付利息1233.32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为635.21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631.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40%计算)、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为95.69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再上浮40%计算)。二、史青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律师费损失3058元。三、对于史青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史青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新他字第1206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史青会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纺城大道298号B4-2008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史青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史青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梓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史青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261.6元,由史青会负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261.6元由史青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史青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