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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东帅与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李东帅。被执行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河东向阳路36号。法定代表人邓建安,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东帅诉被执行人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限被告化州市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诚意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东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4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通亮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承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木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