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徐振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辽宁金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李磊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徐振华,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天赐街7—3号13层1301—1305室。负责人金宙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斌,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委托代理人金望朝,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人代表楼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斌,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马宅镇。金望朝,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员工,住杭州市西湖区雅士原告33幢2单元301室。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凝年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赵方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润涛,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57号3单元17—2号。负责人杨润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润涛,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辽宁金帝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无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徐振华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辽宁金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第九分公司)、辽宁金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嘉来主审、人民陪审员高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华、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及被告中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斌、金望朝,被告金帝公司、被告金帝第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润涛,被告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与原告所在施工单位同为沈阳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首创国际城项目二期施工。2012年9月14日,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该项目的现场总施工负责人金跃勤找到原告,说该项目有些工作因人手不够,想要求原告帮忙,因都是同一个项目,所以原告没有拒绝。但是在帮忙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原告面部收到严重伤害。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中天东北份公司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医药费后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支付医药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849.61元;2、五被告在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支付残疾赔偿金;3、五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原告表明在本次诉讼中不申请对伤情做伤残鉴定,保留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及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天公司、中天东北分公司辩称,不认可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中天公司、中天东北分公司认可,公司并非原告的实际侵权人,对于过错责任归属不予认可。被告金帝第九分公司、金地公司辩称,不认可,也没有要求过原告帮忙,案件事实是金帝第九分公司在浑南区沈营公路和浑南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金经理,金经理要求金帝第九分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前拆除工地2号施工升降机,金帝第九分公司就委派杨润涛等工人到工地拆除2号升降机,到工地发现升降机随车带的设备没有了,无法拆除,杨润涛找到金经理汇报后,就在施工地等候,金经理派挖沟机施工过程中发生以外,导致原告误伤,因此原告受伤与金帝第九分公司无关;对一原告受伤一事认可,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数额不予认可。被告李磊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认可,对原告发生实际费用不清楚,暂不予认可,当时是原告找被告李磊去帮忙的,施工过程中是因为挖沟机连带工地施工架子管崩出导致,被告李磊也是帮忙的,所以不认可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〇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费用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需要休息的时间。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误工证明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项目部外聘人员劳务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月工资收入水平。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误工证明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项目部外聘人员劳务协议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楠因请假产生误工。五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均要求以原审判决给付误工费。证据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中天建设项目总负责人金跃勤承认是他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帮忙用挖掘机挖掘才导致的本次受伤。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确实是金跃勤与原告通的电话,但实际上原告是帮助被告金帝第九分公司的忙,不是帮中天公司忙。被告金帝第九分公司、金帝公司、以不清楚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14日金帝第九分公司杨润涛找到金跃勤,让金跃勤找一台挖掘机,想用挖掘机将金帝第九分公司的工具箱从建筑土堆里挖出来,金跃勤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挖掘,之后就让杨润涛与原告直接协商了,协商过程中金跃勤不在场。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并不认识杨润涛,与他没有直接接触过,一直是金跃勤联系的原告,原告知道在帮助中天东北分公司干活,不知道是帮助金帝第九分公司干活。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金帝第九分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杨润涛从未与原告有过直接接触。被告李磊质证意见,不清楚,是原告让被告李磊帮忙的。证据二、租赁协议一份、安全协议一份,证明中天东北分公司与金帝第九分公司签订协议,安全协议第4条约定,若发生机械设备事故及人身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金帝第九分公司负责。原告质证意见,这是二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清楚。被告中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帝第九分公司与被告金地公司质证意见,该份协议全称为塔基及施工电梯安装拆卸安全协议,该分协议约定的是指对塔基及施工电梯安装拆卸过程中发生的机械设备安全及人身安全事故,而本案原告受伤是寻找随车所带拆车设备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之时并不属于塔基及施工电梯拆除关系,因此该份协议与原告受伤并无关联。被告李磊质证意见,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中天公司、金帝公司、金帝第九分公司、李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首创国际新城二期园区排水独立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系沈阳市首创国际新城二期项目的土建承包方。2011年6月13日,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与被告金帝九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塔机及施工电梯安装拆卸安全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金帝九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两台升降机出租给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以及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约定“机械安装、顶升、拆除必须有出租方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必须配备足够技术力量和人员以完成安装或拆除作业”,“机械由于产品质量或在运输、安装、顶升、拆除中发生的一切机械及人身安全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损失与所有责任均由出租方承担”;“承租方(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负责设备进场道路的清理及障碍物的排除,提供设备料具堆放场所,确保机械及附件面遭损坏和丢失。”2012年9月14日,被告金帝九分公司应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要求派杨润涛到沈阳市首创国际城二期项目的施工现场对2#楼升降机进行拆卸,在拆卸之前发现升降机的拆卸设备被现场的施工材料掩埋,杨润涛将该情报汇报给了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项目经理金跃勤。随后金跃勤找到施工现场的原告帮忙挖掘拆卸设备,原告遂找到被告李磊并由被告李磊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挖掘过程中,掩埋物内弹出架子管将原告打伤。随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挫裂伤,面部多发骨折,眶下神经损伤。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5,399.61元。病例医嘱记录: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休息两周,建议1年后取出面部钢板。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案发时被告李磊无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原告面部钢板尚未取出,本次诉请暂不要求残疾赔偿金,待取出钢板并评级后另行起诉。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原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进行计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本案原告徐振华及被告李磊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其一,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与被告金帝九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承租方)负责设备进场道路的清理及障碍物的排除,确保机械及附件免遭损坏和丢失,保证设备安装环境,因此升降机拆装前的准备工作由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负责;其二,被告李磊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系为挖掘被掩埋的拆卸升降机所用工具箱,因此原告徐振华及被告李磊的施工挖掘行为属于拆卸升降机的准备工作。而准备工作由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负责,故原告徐振华与被告李磊义务帮工的收益人为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关于本案责任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系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振华系因被告李磊驾驶挖掘机造成的损害,因此应由被告李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磊与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同为义务帮工关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磊发生事故时虽不具备操作挖掘机资质,但尚无证据表明被告李磊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且被告中天公司并未拒绝被告李磊的帮工行为,故被告李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公司、被告金帝公司、被告金帝第九分公司无法定赔偿事由,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李磊的被帮工人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原、被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原一审判决给付,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人民币65,366.61元,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55,3999.61元;2、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确定原告日工资按建筑行业平巨额日工资95.3元,武功天数根据病例、诊断书记录为28天,误工费共计2,668.4元(95.3元/天×28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90.5元计算,一级护理4天,每天2人,二级护理10天,每天1人,共计1,629元(90.5元/人天×2人×4天+90.5元/人天×1人×10天);5、营养费根据遗嘱记录4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00元(50元/天×4天)。上述赔偿金共计60,597.01元。原告上述各项赔偿均由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总赔偿额范围内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华剩余医疗费55,399.61元;二、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华护理费1,629元;四、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华误工费2,668.4元;五、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振华营养费200元;六、驳回原告徐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