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界浜村民委员会与邵必坤、陈连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民委员会,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93号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村长。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某,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民委员会与被告邵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邵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民委员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起,由原窑某六组村民小组将属于小组的建筑面积150平方米仓库4间(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邵某某使用,两被告承租该房,用于加工棉花毯。由于双方在2006年12月后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实际合同履行至2013年年底。2014年起,根据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要求多次书面和口头告知两被告,自2014年起该房不再出租给被告使用,要求其尽快迁出所占用的房屋,两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两被告立即自系争房屋内迁出;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邵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1998年6月,其与原窑某某6组的小队队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本至2006年,后来队长表示租赁的话,用到何时就缴纳租金到何时。故自2006年12月后,双方并未再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但也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并按时缴费,费用缴纳至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确实没有支付,其主动去队长家缴费,但是队长没有收。现在其愿意继续缴纳房屋使用费,因为现在其除了这里,其他的地方租不到,故其不同意迁出。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23日,原南汇县瓦屑镇窑某某六组(作为甲方)与被告邵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仓库4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加工棉花毯。2006年12月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两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年底,每年租金为3,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邵某某承租户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邵某某于同年2月6日前迁出系争房屋。同年8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邵某某户送达告知书,要求被告邵某某于同年8月10日前自行搬离。目前,两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同年9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为2002年界浜村与原窑某某合并,原窑某某更名为界浜村15组,15组仓库权属归界浜村民委员会所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记账凭证、上海农商银行现金解款单、证明、告知书、照片、情况汇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邵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履行至2013年年底,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1月30日,原告认为租赁期满,要求两被告于同年2月6日前搬离系争房屋,后又多次要求两被告搬离,给予了两被告合理的期限,现原告要求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的两被告搬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两被告缴纳租赁费用至2013年年底,且两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今,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房屋占有费,于法有据。至于计算房屋占有费的标准,因两被告实际按照每年3,000元的费用缴纳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4,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15组4间仓库中搬离;二、被告邵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民委员会房屋占用费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某某民委员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邵某某、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