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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吕某,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亓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吕某、亓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吕某、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3时许,刘庆某驾车载着冯某(男,34岁)等人行至羊里镇朱家庄村鸿运宾馆门口时,轿车左前轮掉进了路西侧边沟中,刘庆某称系被告人朱某、亓某停在宾馆门口的越野车晃大灯所致,为此冯某等人与朱某、亓某及附后赶来的被告人陈某、吕某发生争执。期间,冯某往南走到鸿运宾馆门口后,右手卡着腰又返回来,朱某认为冯某右手拿着刀子,便将冯某摔倒在地,随后朱某、陈某、亓某、吕某对着冯某上身乱踢乱跺。经鉴定,冯某左眼外侧皮肤创口,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体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陈某、亓某、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陈某、亓某、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亓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刘庆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朱某、陈某、亓某、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陈某、吕某、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陈某、吕某、亓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陈某、吕某、亓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