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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凯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13号原告:吴凯,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组织机构代75174343-8。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凯诉蒲正江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蒲正江送达诉讼文书,遂根据吴凯申请依法追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为被告,因本院依据淘宝网披露的信息仍无法向蒲正江送达法律文书,吴凯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撤回对蒲正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被告淘宝网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周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凯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在淘宝网“香港数码天城店”购买“Dell/戴尔Venue11ProWIN810寸平板电脑四核64GPC二合一”一台,价值人民币1598元(订单号:1240817184319889)。原告购买之前曾咨询过“香港数码天城店”,该平板是否正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合格商品?答复是:原装港版正品Dell/戴尔未开封带官方机打发票。原告收货后,发现该平板电脑无生产厂家信息,无国家强制3C认证标志,只有一张香港丰泽的收据,上面的价格是1788元,并无被告所称的官方机打发票,是标准的三无产品。原告依据其提供的香港丰泽收据价格推算,不论收据上所显示的是人民币还是港币金额,被告在这个进货价格的基础上,又送了原告价值200元以上的礼品,被告是在亏本经营,这也有失常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绝对是假冒伪劣商品。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物款1598元,并依法支付三倍赔偿金4794元,总金额63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淘宝网辩称:淘宝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淘宝网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在原告要求赔偿时,淘宝网向原告提供了卖方的详细信息及联系方式;原告购买的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吴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介绍网页,证明产品广告的实物信息;2、交易记录,证明与卖家交易的真实信息;3、聊天记录,证明网购时与卖家聊天的情况;4、维权记录,证明向淘宝网维权时的聊天记录;5、香港丰泽收据,证明卖家提供的是非官方发票;证据6实物及开箱视频,证明购买的产品是假货。淘宝网质证提出: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在购物后,非常清楚卖家情况,并与之交涉,说明淘宝网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淘宝将款项划拨给卖家是因为原告没有退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是假的,那么淘宝网只能将款项打给卖家,对此淘宝网没有过错。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无法证实这个产品就是买卖双方交易的,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淘宝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证明合同相对方是淘宝网卖家与买家。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证明淘宝网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淘宝网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4、(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淘宝网属于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对相关商品的宣传广告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者给予推荐,对涉嫌侵权的行为并无预见能力,不存在应知明知的情况。吴凯质证提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证据4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一)吴凯所举证据中,证据1、2、3、4的真实性,淘宝网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证据5,能够证明卖方提供的是一份打印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证据6,通过观看吴凯的开箱视频、察看实物并与视频对照,能够证实该平板电脑是淘宝网商家邮寄的产品,平板电脑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亦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3C认证标志)。(二)淘宝网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吴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吴凯在淘宝网蒲正江经营“香港数码天城店”购买“Dell/戴尔Venue11ProWIN810寸平板电脑四核64GPC二合一”一台(订单号:1240817184319889),支付人民币1598元。吴凯收贷后打开邮寄包装,发现包装内没有销售发票,只有一张空白保用证,平板电脑上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及联系方式,没有3C认证等国家强制认证标志。于是通过网络聊天的形式,向“香港数码天城店”交涉并要求赔偿,“香港数码天城店”既未赔偿亦未对吴凯指出的瑕疵提出抗辩证据。吴凯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香港数码天城店”网店现已经关闭;根据淘宝网提供的名称、地址和电话,本院不能有效联系到“香港数码天城店”网店的经营者蒲正江。审理中,淘宝网未举证证明吴凯购买“Dell/戴尔Venue11ProWIN810寸平板电脑四核64GPC二合一”系合格产品;平板电脑已经列入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经查看实物,吴凯提出该平板电脑的质量瑕疵属实。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香港数码天城店”向吴凯销售的平板电脑,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不是真实的戴尔品牌,“香港数码天城店”在提供商品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吴凯请求退还购物款1598元,并要求增加三倍的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淘宝网作为本案交易的网络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吴凯的上述损失也可以向淘宝网要求赔偿。淘宝网赔偿后,依法可以向销售者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凯退还购物款1598元,并支付赔偿金4794元;二、原告吴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Dell/戴尔Venue11ProWIN810寸平板电脑四核64GPC二合一”一台全部退回给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