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宝岛”足浴店内,将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苹果6”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应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5)2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10、受案登记表;11、抓获经过;12、接受证据清单;13、被盗物品照片;14、发还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