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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45号公诉机关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超出庭,指控:2016年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琉新线0.6KM(瓜沥镇长联村)处,与同向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戴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