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与成都市皇品工贸有限公司、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成都市皇品工贸有限公司,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48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北鹤东路66号人民广场侧。负责人李金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勍,该行员工。被告成都市皇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108号(东恒灯具城)2幢207号房。法定代表人黄高峰,职务不详。被告黄高峰,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黄丽萍,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池季华,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河支行)与被告成都市皇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品公司)、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西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勍,被告池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品公司、黄高峰、黄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西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皇品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农商驿西公流借2013012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200万元用于购买灯具等,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双方还对借款利率、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池季华签订编号为成农商驿西公抵20130121号《抵押合同》,被告池季华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青羊区XX号商住用房(面积2231平方米)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2日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归还了借款本金1339750元及逾期利息517657.96元。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皇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60250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为592555.31元);2.被告皇品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066025元;3.被告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池季华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皇品公司、黄高峰、黄丽萍未作答辩。被告池季华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但罚息计算过高,违约金应予以减免。涉案借款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不是由池季华个人偿还,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皇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皇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灯具、门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固定年利率6.6%计算利息并按月结息,每月利息结算日为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农商银行西河支行)于结算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皇品公司)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的,原告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5%或者1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池季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池季华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层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时,被告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皇品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被告皇品公司自2014年8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皇品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66025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92555.3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复印件、他权证、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西河支行与被告皇品公司、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皇品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应当在连带保证范围和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原告的损失已通过利息、复利、罚息得到了相应赔偿,其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皇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借款本金1066025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被告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皇品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在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对被告池季华提供抵押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层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西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954元,由被告成都市皇品工贸有限公司、黄高峰、黄丽萍、池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伍霞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