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静与房萍、单海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房萍,单海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968号原告徐静(曾用名徐永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萍,女,汉族。被告单海量,男,汉族。原告徐静与被告房萍、单海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房萍、单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2015年1月8日,案外人颜大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两被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现履行期限已过,可案外人颜大雷并没有还过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从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萍辩称,该借款我担保属实,当场内扣利息3000元,当时借款时只拿到27000元,而不是3万元。被告单海量辩称,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单海量几个字不是我签的。当时借款是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颜大雷经被告单海量介绍,到被告单海量的姨娘徐静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永琴人民币合计叁万元整¥30000.00,借期为10个月。今借人:颜大雷,担保人:房萍2015.1.8”。原告从其建设银行卡62×××21在大丰西环分理处取款27000元交给原告,该卡在取款后的余额为32万多元。借款期限届满期后,颜大雷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在该借条担保人后边自已写上单海量三个字。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颜大雷及被告房萍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无利息。被告房萍辩称只拿到27000元,从原告银行账面上反映在有存款32多元的情况下,仅取款27000元,与被告房萍抗辩主张吻合,故原告认为另外给付现金借款3000元,无其他证据证实,应认定实际给付借款27000元,故被告抗辩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萍为颜大雷的借款担供担保,在颜大雷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下端担保人栏内的单海量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徐静要求被告单海量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萍偿还原告徐静人民币27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静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