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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国滨、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孙国滨,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博大工业园行政楼3楼。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杨,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滨。被告: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孙家滩农业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凤。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裕民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滨。原告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家后厨公司)诉被告孙国滨、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方公司)、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友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家后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滨、金元方公司、吴忠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六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家后厨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孙国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由被告金元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孙国滨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吴忠宾馆提供担保。承诺到期后,被告孙国滨仍未按合同及承诺履行其还款义务,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我家后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国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孙国滨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57万元);3、判令被告孙国滨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9日的违约金为227500元);4、判令被告孙国滨支付原告我家后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四项合计1837500元;5、判令被告金元方公司、被告吴忠宾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时间“2013年9月26日”变更为“2013年9月27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国滨、被告吴忠宾馆(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国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被告孙国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向本院表示,向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借款100万元属实,至今确未还款,希望与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协商解决。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忠宾馆提供担保,但与被告金元方公司无关,希望原告我家后厨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元方公司的起诉。被告金元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其工作人员王柏淑向本院表示,有人持本案借款合同要求我公司加盖公章,但我公司对本案借款和担保的情况均不清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孙国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3%,由被告金元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被告孙国滨完全履行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时止。2013年9月27日,原告我家后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国滨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催讨,被告孙国滨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吴忠宾馆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期满后,被告孙国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到期归还借款的,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追回逾期借款,除仍然按照本还款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外,向乙方另行收取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以及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2014年8月,原告我家后厨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承诺书,显示了被告孙国滨向原告我家后厨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孙国滨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我家后厨公司要求被告孙国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息3%”,即利息按每月3%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国滨应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我家后厨公司要求被告孙国滨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我家后厨公司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为1.5%,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两者之和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我家后厨公司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还应赔偿原告我家后厨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我家后厨公司为本次诉讼向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支付4万元律师费(服务费6%即37735.85元、税额2264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该费用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我家后厨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宾馆在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且其对担保行为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忠宾馆对本案借款、利息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元方公司虽称对本案借款及担保情况均不知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对其公司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元方公司亦应对本案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被告吴忠市金元方虫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38元,减半收取10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69元,由被告孙国滨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孙国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我家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