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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银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银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马银虎,男,1977年9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常玉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龙,系平安财产保险固原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马银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银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银虎诉称:2015年5月9日8时,张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7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张崖村路段处时,与原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J6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宁A7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759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该起事故原告修理车辆花费759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方已经向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赔付,不同意再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赔款通知书两份,证明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已向合同受益人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支付759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8时30分,张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7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原州区固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张崖村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J6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故全部责任,马银虎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修理车辆花费7590元。另查明:宁A7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合同约定受益人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赔付车辆修理费75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赔款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已向受益人赔付,不应再向原告赔偿的主张能否成立。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并未作出规定,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作出了规定,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符合保险法原理、私法意思自治和最大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其效力。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约定往往产生于被保险财产基于某种债权基础法律关系而被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保险合同中,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约定债权人(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财产的价值发生贬损等情况时,作为受益人的债权人(抵押权人)能够从保险人处就财产损失获得赔偿,以防因财产价值贬损给债权人造成的无法清偿全部债权而带来的风险。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应仅限于受益人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应的利害关系情形,仅限于财产价值贬损的保险项目。机动车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基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以及其他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保险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作为担保物的物上代位性无关,受益人与保险标的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保单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特别约定对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无任何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宁A765**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保险中对受益人的约定不适用于“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银川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银虎宁DJ65**号车辆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银虎宁DJ65**号车辆修理费55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