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儿子杨振宇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关大桥与沙河北路交叉口时,与崔某由南向北驾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杨振宇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酒精检测: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1mg/100ml。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到遵化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询问。2015年1月7日遵化市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杨某传唤证传唤,杨某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崔某经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屈宏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英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