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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毅与陈锦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毅,陈锦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洪,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丁干明、XX,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毅因与被上诉人陈锦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马丰山(甲方,合同主文上部的甲方处写的是大丰亿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杨毅(乙方)签订海水养殖池塘租赁合同书一份,马丰山将已开发的海水养殖池塘租赁给杨毅等23户进行养殖,马丰山与杨毅的合同载明:承包区域为川东风电中心路以北东北南起1-4只塘口,面积为67.6亩(面积测量方法:顶圩测量至圩外脚下与青坎交界处,隔圩以圩中线为界);承包时间为4年,即2011年4月20日-2015年3月10日止;承包价格为670元/亩,承包金总额45292元。杨毅承包塘口后,每年主要养殖鱼虾蟹。另外,涉案塘口系由大丰市海利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租赁给大丰亿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使用,大丰市亿鑫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塘口租赁给马丰山使用。陈锦洪也与马丰山签订一份养殖合同,塘口在原告塘口的西南方向。双方均用马丰山事先安装好的同一个总进排水口。2013年8月2日,陈锦洪因自己承包的塘口养殖的鱼虾蟹出现异常,要求大量排水,就将靠在杨毅塘口北侧由马丰山设置好的应急排水管用挖掘机挖开,应急进排水管被挖后,杨毅感觉到应急进排水管被挖掉后会对自己的塘口有危险,所以自己用竹子和沙袋进行加固。同月19日,杨毅养殖塘口北侧内堤坝溃败,内堤坝南侧是杨毅承包的10亩塘口,且10亩塘口对应的南侧又有两个塘口,各15亩,三个塘口内的水是相互流畅的。事发后,杨毅于2013年8月26日向大丰市公安局川东港边防派出所报警,称其渔塘圩子因陈锦洪施工造成倒塌,后边防派出所联系双方到所协商赔偿事宜,经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时有影像资料),2014年1月13日,边防派出所出具一份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说明。后杨毅向陈锦洪索赔无果,遂于2015年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杨毅提出申请,要求对陈锦洪的施工开坝行为对其鱼塘倒坝有无因果关联及如有关联对鱼塘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依据委托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的结论,形成(2015)苏大法鉴委字第623号委托鉴定结案函,结论为本案不具有出鉴定意见的条件,不能接受委托,另未查询到能接受委托的其它机构,故一审法院决定终止鉴定,结案退卷。一审又查明,2013年11月30日,有21户养殖户出具一份以2013年亿鑫三号路23养殖户养殖情况及损失简介的陈情书,主要内容载明:2013年9月份,因污水横流,给承包户造成的巨大损失,死亡率已高达80%以上,每亩损失3900元/亩(苗种费300元+承包费700元+饲料费2300元+人工费300元+管理费300元)。在这份陈情书上有21户承包户签名。庭审中,杨毅陈述这份陈情书是养殖户联名要求政府协调赔偿,是要求发包方或者化工企业索赔。后经有关部门检测,水质没有问题,养殖户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现杨毅以每亩损失3900元/亩计算,流失40亩塘(3900元/亩×40亩),合计损失15.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锦洪确有挖掘应急进排水管的行为,杨毅养殖的水产品因塘口堤坝的倒塌有流失现象。审理中,杨毅对两者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由于本案中的挖坝与堤坝倒坍之间相距17天时间,且事发在2013年,很多的事实难以调查且证据难以掌握,所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本案不具有出鉴定意见的条件,不能接受委托,另外一审法院亦未查询到能接受委托的其它机构,加之杨毅本人也没有找到能鉴定的机构。综合杨毅、陈锦洪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现有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的结论意见,杨毅要求陈锦洪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毅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杨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虽然查明了基本事实,但不够全面,导致判处不当。陈锦洪挖掘应急排水管后,上诉人用竹子、沙袋加固,客观上推迟了池塘堤坝倒塌的时间,17天后还是发生了倒塌,其挖掘行为和堤坝倒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向大丰渔政海监大队、水产技术推广站等部门进行了询问调查,但一审未对调查结论予以说明;一审委托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专家意见与大丰水产技术推广站等部门的结论一致,一审未予采纳;3900元/亩是众多养殖户当年9月投入的平均水平;陈锦洪乘上诉人父亲病危,制造险情,挖掘排水管的真正目的是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通行;上诉人修复倒塌口和挖掘口支出5000元土方费,应由陈锦洪负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锦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锦洪确有挖掘应急排水管的行为,上诉人杨毅养殖的水产品因塘口堤坝的倒塌有流失现象。一审法院依据杨毅的申请,委托了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挖坝与堤坝倒塌之间相距17天时间,且事发在2013年,当时的降雨情况、各个鱼塘的水位以及倒塌区段具体倒塌原因,是因为内外水位差还是水流冲蚀引起等事实难以掌握,故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本案不具有出鉴定意见的条件,不能接受委托。杨毅称,一审法院未采纳大丰渔政大队和水产技术推广站等部门的专家调查意见。经审查,大丰渔政大队和水产技术推广站相关人员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答复:……水流有半天的时间,当事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应认为当事人自救不力……水的落差大了对渠道的倒塌有一定的影响,加上堤坝本身的穿沙穿孔现象、土质松,也会导致堤坝倒塌……。故从上述人员回复一审法院的情况看,案涉堤坝的倒塌原因,是有多种可能性存在的,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专家提供的参考意见并不矛盾。一审中,一审法院亦未查询到能够接受委托的其他机构,杨毅本人也没有找到能够鉴定的机构。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调查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结论意见,认定杨毅要求陈锦洪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杨毅另称,被上诉人挖掘排水管的真正目的是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通行,上诉人修复倒塌口和挖掘口支出5000元土方费,应由陈锦洪负担。但杨毅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杨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