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陆国俭与雷正枢、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俭,雷正枢,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467号原告陆国俭,男,汉族。被告雷正枢,男,汉族。被告王春红,女,汉族。原告陆国俭诉被告雷正枢、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国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正枢、王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9日、2014年3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66000元、70000元。收到所借款项后两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偿还过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正枢与被告王春红于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9日、2014年3月19日,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陆国俭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9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陆国俭人民币现金陆万陆仟圆整(66000元正)…以据为证…借款人:雷正枢,王春红。2014年3月19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陆国俭人民币现金柒万元圆整(70000元正)…以据为证…借款人:雷正枢,王春红。后被告就该两笔借款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正枢、王春红偿还借款136000元给原告陆国俭。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雷正枢、王春红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