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克宇与金艳子、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宇,金艳子,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997号原告:周克宇。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金艳子。被告:刘锋。原告周克宇与被告金艳子、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艳子偿付借款2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艳子因需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9日,被告金艳子、被告刘锋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金艳子,借款金额为23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刘锋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账号:62×××67),被告刘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被告刘锋23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金艳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原告已依约支付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金艳子偿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艳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故被告刘锋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艳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周克宇借款本金230万元;二、被告刘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800元,由被告金艳子、刘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