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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周长华、丰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周长华,丰少明,王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县城阁后路。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乐行,该行洲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长华,农民。被告丰少明,农民。被告王军生,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福县支行”)与被告周长华、丰少明、王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乐行及被告周长华、丰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周长华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向我行洲湖支行申请多户联保小额可自主循环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元,由被告丰少明、王军生提供贷款担保。该借款合同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周长华于2011年6月2日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周长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其利息。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周长华返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9017.0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5日,此后的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丰少明、王军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长华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会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丰少明辩称,被告的借款是事实,自己会督促周长华尽快还款。被告王军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周长华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申请最高额可循环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三年,并由被告周长华、丰少明、王军生共同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出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由三人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2009年5月29日,被告周长华、丰少明、王军生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周长华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季末20日结清当季度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丰少明、王军生为被告周长华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长华、丰少明、王军生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未约定保证份额。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周长华提供借款30000元,该对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7%,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4%。贷款到期后,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周长华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2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长华只返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周长华尚欠原告农行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9017.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长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以及《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借款申请书》为凭,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被告周长华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周长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长华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华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丰少明、王军生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长华的3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丰少明、王军生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据此,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丰少明、王军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丰少明、王军生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少明、王军生对被告周长华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长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9017.06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4%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周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建 明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相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