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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翌琼与张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428号原告杨翌琼,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黄永才,上海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倩,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翌琼与被告张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翌琼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才,被告张倩的委托代理人陆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翌琼诉称,其朋友陈静丽经常到案外人周骏处赌博,后因输钱逃跑。周骏遂于2015年4月19日找到其,强迫其写下借条,称其向周骏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万元,其在数人的压服之下被逼签了借条并按了数个手印。当日下午15时许,周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7万元打入其账户,随后在15时04分,又要求其将该17万元转入周骏指定的账户。事后,因为是其朋友参与赌博,其比较害怕,另外自己也不懂法,所以就没有报案。直到周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其起诉至法院,其通过法院调查才知道当时是将钱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而其跟被告根本不认识,也从没有经济往来。其跟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称确实收到17万元,但不清楚什么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但之后被告又表示不予归还。现其认为被告取得1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7万元并支付原告以17万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倩辩称,其与原告确实是不认识的,但其老公柴昌盛与原告相识。2014年6、7月份,原告找到柴昌盛借款,因为家中经济是其掌控,所以其丈夫便带着原告到家里,把借钱的事情跟其讲了,其便借给原告5万元,并约定半年后归还。半年过后原告并未还钱,并要求再借10万元,并答应三个月后连同之前的5万一并连本带息归还17万元,对此其也表示同意。上述两笔借款都是其从卡中取出后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原告的。但原告答应的三个月后仍然没有归还分文,因其需要用钱,便让其老公上门向原告催讨,并约定2015年4月19日由原告还钱。当日,原告让柴昌盛在银行等她,她带了一个朋友一起来到银行,这个朋友其老公也是见过的,大家都叫他“小周”,但当天其老公和“小周”并无交流。其老公把其卡号给原告后,原告就去柜台转账,对于原告所述的在把钱转给其之前系由周骏先把钱打入原告的账户的情况,其老公并不清楚。在确认收到钱后,其老公便把借条还给了原告。所以,其老公跟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其收到的17万就是原告的还款,故并非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7万元。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给付被告的17万元系不当得利,应就该给付之原因及给付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系受到案外人的胁迫而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钱款转出方,对于钱款的去向及风险具有控制力,现原告在未能充分证明涉案钱款之给付无法律上原因的情况下,径行主张其因错误给付而与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翌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杨翌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