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被告人夏某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吕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在无锡市崇安区壹伍捌宾馆8301房间等地,先后容留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2月23日早晨,在无锡市崇安区壹伍捌宾馆8301房间,容留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2月26日早晨,在无锡市崇安区缘聚宾馆8222房间,容留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12月28日早晨,在无锡市北塘区帝景商务酒店8202房间,容留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月2日早晨,在无锡市崇安区盛阳浴室666包厢,容留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旅馆住宿登记,证人尤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身份事项及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