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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坤与钱陈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钱陈雨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146号原告张坤,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钱陈雨露,女,199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坤诉被告钱陈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0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2,500元及利息1485元。被告钱陈雨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当天被告确实转账给我两笔共计8万多元,但当天我从银行把钱取出,交给了原告现金5万多元。我借的是高利贷,我是通过中介认识原告的,之前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500元,并写下借条言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8日向张坤借款,并承诺于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所有借款,若到期未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即每日百分之十。借款利率:月率1.8%25,即每月1485元,此费用作为借款人付给出借人报酬,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又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借款82,500元。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8036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共计82,500元。嗣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借款金额,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当日即取出现金5万多返还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供案外人私底下表示4万元解决此事的录音,因原告现否认委托过案外人催某,故本院亦难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陈雨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坤借款人民币82,5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钱陈雨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