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伟高与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娱乐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市西婷美容保健有限公司、珠海市西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8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高,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娱乐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西婷美容保健有限公司,珠海市西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李伟高,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娱乐广场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焕金。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PHILIPPERENEGIARD。被告:广州西婷美容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以金。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西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吴庆扬。委托代理人:谭莹,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丽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高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娱乐广场分店(以下简称“百佳天河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广州西婷美容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西婷”)、珠海市西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西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高,被告广州西婷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平,被告珠海西婷的委托代理人谭莹、李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天河店、百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高诉称:2015年5月2日,因朋友需要,原告在被告百佳天河店购买了由被告广州西婷委托被告珠海西婷生产销售的“李医生祛痘控油修护面膜”一盒,单价10.8元。原告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并不具备“减少油脂分泌”的效果。后经朋友处得知晋江市工商局曾经给原告朋友发出的《晋江市工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对“帮助减少油脂分泌”等宣传语要求责令整改,“减少油脂分泌”应属非法宣传。被告百佳天河店、百佳公司应知,被告广州西婷、珠海西婷名知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具备“减少油脂分泌”的效果,却仍然以虚假宣传,误导原告作出购买选择,给原告带了经济损失。因此,主观上四被告有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原告因为四被告虚假宣传行为和销售虚假宣传产品而错误购买,蒙受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百佳天河店、百佳公司退还原告货款10.8元;2.被告广州西婷、珠海西婷依法赔偿原告500元;3.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西婷、珠海西婷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化妆品规定生产、销售,不存在违规或夸大宣传的行为。2.晋江市工商局出具的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所说的植物医生品牌也没有说是违规或者是虚假宣传,更没有对植物医生作出相关的处罚。且植物医生所述的是“调节油脂分泌”,涉案产品是“减少油脂分泌”。在新华字典当中,调节是指在数量、程度、规模等方面进行调整,使它达到既定的程度或标准,而减少的意思是减去一部分,去掉一部分,这个是正当不过的用词,不存在夸大或虚假宣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百佳天河店购买了被告广州西婷委托被告珠海西婷生产的“李医生祛痘控油修护面膜”一盒(2+1超值装),支付价款10.8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载明“李医生祛痘控油修护面膜,释放丰沛水分动力,有助舒缓痘痘肌肤,减少油脂分泌,收敛平复痘痘,逐步改善痘痘肌肤状态,令肌肤清透净爽”。原告主张油脂分泌属于人体内分泌系统和新陈代谢系统功能,化妆品不具备平衡或减少油脂分泌作用,上述“减少油脂分泌”属于疗效性宣传和虚假宣传,对此原告提交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晋工商函信字[2014]16号《晋江市工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调节油脂分泌”属非法宣传。经查,该答复意见书显示该局对案外人孙高超举报的晋江沃尔玛植物医生专卖店销售“植物医生”化妆品所涉嫌的违法行为(商品包装上有“帮助调节油脂分泌”宣传字样),已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广州西婷、珠海西婷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为复印件且印章模糊,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涉案产品所载的“减少油脂分泌”与证据所述的“帮助调节油脂分泌”有着根本的区别。被告广州西婷、珠海西婷为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疗效性宣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网络截图),证明产品备案的包装已通过药监局审批。2.产品原料烟酰胺的科普知识(网络打印件),证明产品具有控油与缩小毛孔的作用。3.采购订单原件,证明产品原料的采购。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2014年食药局征求意见稿),证明国家药监局在化妆品标签管理等法规中,均未规定“减少油脂分泌”为禁限用语。原告的质证以及如下: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说明生产企业制作成份,并不能证明其产品所宣传的减少油脂分泌是合法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是任何权威机构或者部门出具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焦点是被告通过产品外包装非法宣传,对原告进行欺诈,而该采购订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另查,被告百佳天河店是被告百佳公司的分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百佳天河店购买了被告广州西婷委托被告珠海西婷生产的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包装上关于“减少油脂分泌”的表述是否属于疗效性宣传、虚假宣传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的问题。其一,关于是否属于疗效性宣传,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规定,因“减少油脂分泌”未被收录在《化妆品命名指南》的禁用语范畴,故暂无明显证据显示此属于疗效性宣传,原告对此若仍持异议,可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其二,关于是否属于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化妆品的标识则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各被告分别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所宣称的功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如实验或评价数据等,否则不得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以免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广州西婷、珠海西婷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确实具有其宣称的“减少油脂分泌”的功效,本院不予采信,故各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存在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和欺诈,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百佳天河店、百佳公司退还货款,被告广州西婷、珠海西婷赔偿5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亦应当将涉案产品退还,若不能退还,应以原价标准按比例折抵应退货款。被告百佳天河店、百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娱乐广场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伟高货款10.8元,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原告李伟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涉案产品李医生祛痘控油修护面膜一盒退还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天河公园店,若不能退还,则按10.8元/盒的标准折抵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河娱乐广场分店的应退货款;三、被告广州西婷美容保健有限公司、珠海市西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伟高500元;四、驳回原告李伟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西婷美容保健有限公司、珠海市西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