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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吴亚波与莫棉辉、张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波,莫棉辉,张明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吴亚波,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莫棉辉,男,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234。被告张明芬,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285。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刘海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莫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9029.4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莫棉辉的答辩意见: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由被告莫棉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确认,原告晚上在道路施工作业却不在道路上设置任何的提示性装置,被告莫棉辉无法看清才会撞到原告,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3.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明芬、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该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辩称:1.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鼎和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而非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2.因被告莫棉辉的醉酒驾驶行为造成的损失,鼎和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根据司法解释及依照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赔偿后保留对被告莫棉辉的追偿权。3.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医疗费5129.4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并且结合本案来看,该请求明显过高。对误工费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情况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是否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收入的减少。因原告只住院6天,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全休证明,因此鼎和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只认可住院6天的误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700元不予认可,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护理的证明,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看,远未达到需要人护理的程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只住院6天,应为600元。4.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鼎和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在未与鼎和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到法院,鼎和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不存在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3时00分,被告莫棉辉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后提取被告莫棉辉的静脉血液样本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1.6mg/100ml)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5国道2605KM+800M(顺德区大良470灯杆对开路段)处时驶入已围闭的道路,与正在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莫棉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莫棉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即被送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6天。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右膝部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注意休息,门诊拆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5129.40元,上述住院医疗费中有1500元是被告莫棉辉支付的,另被告莫棉辉还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730.5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履行履行义务,遂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莫棉辉自称与被告张明芬是母子关系。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是被告张明芬,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5251.38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莫棉辉认为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设置提示性标志,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原告是在已围闭的道路内施工,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莫棉辉醉酒驾驶闯入已围闭的道路,因此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莫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已承保了被告莫棉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5251.38元(已扣减被告莫棉辉垫付的1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赔付。但是,被告莫棉辉醉酒驾驶,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其可在实际赔偿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部分,其余不予支持。鼎和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自己才是承保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但是被告莫棉辉提供的保险单显示保险人签章栏目所盖公章为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的承保专用章,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未到庭抗辩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被告莫棉辉及原告均认为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鼎和保险广西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251.38元予原告吴亚波;二、驳回原告吴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应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洁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莫棉辉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629.4元5129.4元有异议,应当根据发票核实,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应剔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莫棉辉已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500元并积极赔偿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730.5元。原告已提供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被告莫棉辉无证据证实用药不是治疗原告伤情所需,但被告莫棉辉已垫付的1500元应扣减,即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629.4元。被告莫棉辉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730.5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因此不作扣减。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700元只住院6天,应为600元。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交通费300元5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实际发生的金额,其请求交通费没有依据,只住院6天却要求相对巨额的交通费不合理。事故确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四误工费301.98元2000元不予确认,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工资标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身工资收入,被告莫棉辉只同意按6天的误工时间核算。原告没有提供休息证明及工资情况证明,因此本院只按住院天数及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1.98元(1510元/月÷30天/月×6天)五护理费420元700元原告没有聘请护理人员,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人员照顾,因此不予确认。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6天,结合顺德一般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0元。合计5251.38元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